條文內容

名  稱:

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Establishment of Internal Control Systems by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第 8  條條文第 4  項及第 13 條條文第 5
項,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40 條
公開發行公司對其子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下列
控制作業:
一、公司應督導各子公司建立獨立的財務及業務資訊系統。
二、公司與各子公司間應建立有效之財務及業務溝通系統,子公司除前條
    所列之重大財務、業務事項應於事實發生前陳報公司外,依本法及相
    關規定應為公告或申報之其他足以影響公司權益及證券價格之重大事
    項亦應於事實發生時立即向公司報告。
三、公司應至少按季取得各子公司月結之管理報告,包括營運報告、產銷
    量月報表、資產負債月報表、損益月報表、現金流量月報表、應收帳
    款帳齡分析表及逾期帳款明細表、存貨庫齡分析表、資金貸與他人及
    背書保證月報表等,進行分析檢討。
四、公司應配合法令規定之應公告或申報事項及其時限,及時安排各子公
    司提供必要之財務、業務資訊,或委託會計師進行查核或核閱各子公
    司之財務報告。
前項第三款有關公司應取得各子公司月結之管理報告,進行分析檢討;其
應遵行事項,由本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