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證券商訂定防範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機制,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
列事項:
(一)財富管理業務與其他部門應建立資訊隔離之機制,以避免不當流
用。
(二)證券商應透過持續教育訓練等方式,加強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人員
之職業道德。
(三)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人員應將客戶利益列為優先,業務部門主管對
於特定之個人交易與客戶利益有衝突之虞而不適當時應不予核准
。
(四)證券商應加強控管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人員,不得與客戶約定分
享利益或承擔損失,直接或間接要求、期約或收受不當之金錢、
財物或其他利益,致影響其專業判斷與職務執行之客觀性。
(五)有關業務人員直接或間接接受客戶或第三人之饋贈應訂定規範標
準或管理措施。另應確保所訂定之獎勵報酬制度,不得影響業務
人員推介特定商品予客戶之客觀與公正性。
(六)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人員,不得接受客戶不合法交易,從客戶獲
知其買賣某標的商品之相關訊息,有利益衝突或不當得利之虞者
,不得從事該等標的之買賣。
(七)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人員,應以客戶之適合性推介商品,其薪酬
宜衡平考量佣金、客戶委託規劃之資產成長情形及其他相關因素
,不得以收取佣金多寡為考量推介商品,亦不得以特定利益或不
實廣告,利誘客戶買賣特定商品。
(八)證券商應將提供各項商品與服務之收費標準與明細充分揭露。
(九)證券商應將提供財富管理服務實際收取之手續費、推介銷售商品
獲取之佣金及其他名義費用向客戶充分告知。
(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前款收入不得有支付特定關係人之情形。
(十一)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建立適當之作業流程
與控管機制,加強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資訊防火牆之建立,以維
護客戶權益。
(十二)證券商總、分支機構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營業處所,應明確標
示並與其他部門區隔。
(十三)證券商總、分支機構業務人員執行財富管理業務,應明確告知
客戶其所屬部門,不得有混淆客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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