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四、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價證
券之信託,其信託財產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銀行存款。
(二)政府公債、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及商業票據。
(三)債券附條件交易。
(四)國內上市、上櫃及興櫃有價證券。
(五)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六)衍生性金融商品。
(七)國內期貨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商品。
(八)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
(九)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
(十)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信託財產之運用範圍涉及前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九款者,應依
信託業行銷訂約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
信託財產之運用範圍涉及第一項第八款者,以證券商經本會核准
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者為限。
證券商辦理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業務種類,若涉及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其投資範圍並應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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