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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Directions for the Conduct of Wealth Management Busines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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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與客戶簽訂財富管理契
        約書。
      前項契約書內容,除應符合信託業法、信託法及信託業行銷訂約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外,並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令規定各項商品契約應行記載事項。
    (二)簽訂契約之手續及契約有效期間事項。
    (三)金融商品之交割期限、交割款項之收付方式、幣別、匯率及其
          計算、結匯授權約定事項。
    (四)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報及未申報之免責事項。
    (五)證券商應提供資訊及服務事項。
    (六)因可歸責於他方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範圍、仲裁及有
          關事項之處理。
    (七)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方式。
    (八)客戶領回資金之申請程序。
    (九)交易執行之時點。證券商應依客戶當日之指示執行該筆委託。
          但與客戶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十)其他與客戶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十一)爭議事項之處理。
      證券商辦理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業務種類,若涉及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第一項契約書內容,並應遵守全權委託管理辦法及其他相
        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契約書範本,由證券商同業公會會同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
        同業公會(以下簡稱信託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