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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Directions for the Conduct of Wealth Management Busines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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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證券商對於金融商品發行人所交付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客戶權益
      事項之資料,應於取得後即時轉交委託人及受益人,並定期編製對
      帳單分送委託人及受益人查對。
      前項對帳單之交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證券商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境內結構型商品者,準用境外結
        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證券商擔任基金銷售機構,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基金者,應
        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
        通路報酬支付暨銷售行為準則辦理。
  (三)證券商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前款以外之國內外有價證券或短
        期票券者,應至少每三個月交付一次。
  (四)證券商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標的者,
        應至少每年交付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