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八、證券商對於金融商品發行人所交付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客戶權益
事項之資料,應於取得後即時轉交委託人及受益人,並定期編製對
帳單分送委託人及受益人查對。
前項對帳單之交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證券商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境內結構型商品者,準用境外結
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證券商擔任基金銷售機構,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基金者,應
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
通路報酬支付暨銷售行為準則辦理。
(三)證券商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前款以外之國內外有價證券或短
期票券者,應至少每三個月交付一次。
(四)證券商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標的者,
應至少每年交付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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