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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商經營客戶委託運用買賣有價證券結餘款項之代理業務作業要點 

Operation Directions for Agency Services Operated by Securities Firms Engaged by Customers to Invest Their Securities Trading Balances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款項借貸
第 10 條
證券商代理客戶承作公債附買回交易時,應由客戶與交易對手簽訂附條件
買賣總契約。
前項交易對手之信用評等須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長期債務信
用評級達 twBBB  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級達 twA2 級以上。
證券商代理客戶承作公債附買回交易應取得客戶授權於投資期間代為決定
附條件交易之個別交易條件。
證券商代理客戶承作公債附買回交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附買回交易之期間,不得大於一百八十日。
二、附買回交易取得之公債不得再行賣斷予他人。
三、單筆附買回交易之承作金額不得高於承作債券市價之百分之一百一十
    。
四、附買回交易標的公債之給付應以交易對手所指定之保管機構出具之債
    券存摺或中央登錄公債清算銀行出具之中央登錄公債附條件交易憑證
    代替交付,並交予證券商收執。
證券商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公債附條件交易之買賣成交單、交付清單
及給付結算憑單、債券存摺或附條件交易憑證保管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