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經營客戶委託運用買賣有價證券結餘款項之代理業務,應符合下列
條件及資格,並檢具董事會同意經營本項業務議事錄、已增提營業保證金
之證明文件及相關書件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合格者經函轉主管機關備查後
,始得經營本項業務:
一、證券商種類: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綜合證券商
。
二、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前半年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分之一百
五十。
三、信用評等: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BBB 級以上,或
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級 BBB(twn )級
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Baa2.tw 級以上,或 Fi-
tch Ratings Ltd. 評級 BBB 級以上,或 Standard &Poor'sCorp.
評級 BBB 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2 級
以上之長期信用評等。
四、法令遵循:
(一)最近三個月內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分,或依期
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
(二)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依期貨交易
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未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受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依其營
業細則或業務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分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四款之條件,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
認可者,得不受該款之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