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經營客戶委託運用買賣有價證券結餘款項之代理業務,應由證券商
、客戶及投信、銀行或公債附買回交易商簽訂權益契約書,始得受理該項
業務。
前項權益契約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資金運用之投資標的。
二、證券商依約代理客戶執行資金轉撥指示,不得涉入投資判斷;對運用
資金所生之風險與利益,悉由客戶自行負擔與享有,亦不得與客戶為
資金投資損益分擔之約定。
三、客戶事先自行指定之投資標的、投資金額、投資順序及支應資金時之
動用順序。
四、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客戶之授權事宜。
五、證券商代理客戶承作公債附買回交易之投資期間。
六、證券商以其公債自營部位與所代理之客戶從事公債附買回交易,應以
特別約定條款方式,取得投資人書面同意,並於交易日之次月底前向
客戶揭露交易當日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之營業處所附買回交易平均利率
。
七、證券商代理客戶承作公債附買回交易或為貨幣市場基金及債券型基金
-類貨幣市場基金之投資,客戶有提前解約、買回或轉換之請求時,
應限於對證券商為之,證券商並應留存相關紀錄。
八、證券商代理客戶承作公債附買回交易或為貨幣市場基金及債券型基金
-類貨幣市場基金之投資,於公債附買回交易賣回及基金買回時之價
金,應先撥入證券商交割專戶,除支付交割款項外,證券商應於當日
再轉撥入客戶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
九、由證券商保存客戶貨幣市場基金或債券型基金-類貨幣市場基金之交
易紀錄及保管公債附買回交易標的之債券存摺或附條件交易憑證。
十、證券商代理客戶承作公債附買回交易之買賣成交單、交付清單及給付
結算憑單、債券存摺或附條件交易憑證之交付,每月由證券商彙整轉
交客戶。
十一、證券商與客戶間手續費之約定。
十二、契約之生效及存續期間、契約變更與終止之處理方式。
十三、爭議事項之處理。
第一項之權益契約書範本,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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