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申請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業日至
次五營業日並以其買進證券為擔保者,客戶應於成交日次二營業日上午十
一時前提出申請,由證券商或保管機構將客戶買進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
匯撥至證券商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或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開立之借貸
款項擔保品專戶。
前項客戶採非當面方式申請借貸款項時,應簽具借貸款項申請免簽章之同
意書,經證券商確認並留存紀錄者,客戶得免辦理借貸款項申請書之簽章
。
證券商於客戶親自電話申請借貸款項時,應同步錄音,電話錄音紀錄應置
於營業處所,並至少保存一年,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第一項擔保品價值,應以證券商融通予客戶之金額百分之一百至百分之一
百三十為限,並應依下列規定核計擔保品價值:
一、上市、上櫃有價證券,除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
、有擔保之轉(交)換公司債及金融債外,以融通前一營業日收盤價
格計之。
二、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以融通前一營業日每受益權單位淨
資產價值(以下簡稱淨值)計之。
三、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以融通前一營業日收市當時造市商間最高買進
報價及最低賣出報價之均價(以下簡稱收市均價)計之。
四、中央登錄公債,以面額百分之八十計之。
五、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有擔保之轉(交)換公司債及金融債,
以面額百分之六十計之。
前項及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稱收盤價格,依證券交易所
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定之。
客戶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經證券商通知另提出其持有依第十六條第九
項規定之擔保品為擔保者,準用第一項申請相關規定。
客戶於融通期限屆滿前,若有部分清償時,證券商應依比例退還客戶原提
出擔保之有價證券。但未滿一交易單位者,不得退還。
客戶買進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
議或有其他不宜情事,公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其處置期間不得受理該
有價證券作為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新增融通標的;但客戶以其買進
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其成交當日該有價證券尚未公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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