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應依證券交易法令、本辦法及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相關章則、辦法、公告、函示規定
辦理。
本辦法所稱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指證券商與客戶約定,為因應客戶購買有
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需,所從事之資金融通業務。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範圍如下:
一、上巿或上櫃股票(含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股款繳納憑
證)、認購(售)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證、中央登錄公債、地方
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轉換公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但不包含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
憑證。
二、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及黃金現貨。
三、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
四、新股(含現金增資)上市或上櫃前之公開申購或競價拍賣。
五、發行人初次上市櫃或上市櫃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發行人之員工、
原股東得認購之發行人股票。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融通範圍。
前項所稱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係指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審查準則規定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登錄
買賣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所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係指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信託基金;所稱期貨信託基金,係指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規定之信託
基金。
第三項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範圍以新
臺幣計價,投資國內者為限。
第三項融通範圍,不含融資融券交易、鉅額交易、零股交易、拍賣、標購
、變更交易方法股票及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之交易。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其金額以每一客戶成交日買進、賣出證券
價金相抵後之應付價金、相關手續費及稅負為限。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期限不超過三十日者,得以具有發行
人員工或原股東身分之客戶,認購之發行人初次上市、上櫃,或已上市、
上櫃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擔保(以下簡稱認股借貸),其金額以認購股
款扣除客戶應繳交自備款後之餘款為限,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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