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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Business Money Lending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1.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 2、16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
  月一日起實施。
2.一百十三年九月五日修正第 2、7、12、13、15、16、23、25、27、34
  、36  條條文;增訂第 14-1~14-4、19-1、21-1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實施。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款項借貸
第 25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融通期限不超過三十日並以其認購之
有價證券為擔保者,或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
商品、外幣為擔保者,客戶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補繳差額之有價證券或其
他商品、外幣以第十六條第九項所定擔保品為限。
前項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之抵繳價值,準用第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計算。
第一項擔保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用以抵繳:
一、不足一交易單位。
二、發行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
    十七條規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
    增資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
    發行記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者。
證券商計算客戶整戶擔保維持率時,就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之
價值免折價計算。
客戶提供之擔保品或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
者外,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該權值新股應全部作
為擔保,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以帳簿劃撥方
式轉撥至各證券商開立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
前項權值新股不得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或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
通之擔保。
以權值新股作為擔保品,不適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除權交易後,其市值
之計算,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按有價證券收盤價格百分之六十計算。於撥
入證券商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及前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