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流動量提供者應為國內經營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證券商,但外國發行
人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
機構提出申請且自行擔任流動量提供者,不在此限。流動量提供者至
少指派乙名業務人員執行業務。發行人如於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
更換流動量提供者,應於三個營業日前通知本公司,並將下列事項輸
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
(一)認購(售)權證之簡稱及代號。
(二)更換後之流動量提供者名稱。
(三)更換後之流動量提供者聯絡電話(以「主動報價」方式履行報價責
任者不適用)。
(四)更換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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