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戶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出
借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於證券交易所
借券系統出借證券及參與標借或議借之出借有價證券(以下簡稱融資
融券業務出借證券)之總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
。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者,其辦
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戶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融資融券業
務出借證券之總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辦理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
二百五十且對客戶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融資融券業務出借證券之總
金額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者,暫停對客戶融資、融券或出借有
價證券,俟其總金額低於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或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
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後,分別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戶融資總金額,加計辦理證
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融通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對客戶
融券及融資融券業務出借證券之總金額,加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
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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