肆、董事應具備之法律專業知識
一、公司負責人的定義、資格、基本權利及責任
(一)概論
依公司法第 8 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分為下列幾種:
1.當然負責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
2.職務範圍內的公司負責人
公司的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也是公司負責人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雖然可以當選並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但
因為只有自然人才能作為行為實體,政府或法人並非行為實體,
所以必須指定自然人擔任代表以行使職務(公 27I),且其代表
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 27III),又政府或法
人對其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
27IV),以維護交易安全。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並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 27II) ,惟政府或法人為
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金管會核准者外,不得由該政府、
法人股東或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含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等
)指派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證
26-3II、99 年 2 月 6 日金管證發字第 0990005875 號)。
(二)董事與董事會
1.董事會
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之集體業務執行機關,賦予公司
業務執行之決定權。公司業務之執行,除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
定應該交由股東會決議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
之(公 202)。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五人(
公 192I、證 26-3),並由董事會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及擔任董事
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 208I、II、III)。
2.董事的任期
董事之任期須適中,於公司法之規定董事任期不得超過三年,但
得連選連任(公 195I) 且應於公司章程載明(公 129),惟主
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董事會未依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
選董事、監察人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
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證 36VIII)
。
3.董事的資格
(1)積極資格
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 192)。
(2)消極資格
為保護社會公益及公司利益,符合下列情形之人不得擔任董
事,已擔任者,當然解任(公 192V 、公 30) :
I曾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
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
逾五年。
II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
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
赦免後未逾二年。
III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
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IV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V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VI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VII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公 222 前段)
公務員不得兼任民營公司董事(公務員服務法 13I)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民營公司之董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81
號解釋)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公司之董事(公務員服務法 24、13)
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均不得兼任公營事業之董事(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 24 號)
4.董事的選任
(1)選任機關
首任董事的選任機關
如公司採發起設立,則首任董事由發起人選任(公 131I 後
段);如採募集設立時,則由創立會選任(公 146I 前段)
公司成立後的選任機關
公司成立後之董事由股東會選任之,不得以章程訂定將董事
選任權委由公司其他機關或第三人行使,亦不得訂定股東會
選任董事決議之效力須經由第三人之同意。
選任決議
公司法為使少數股東所支持之人選亦有當選董事之機會,乃
採累積投票制(cumulativevoting)。即股東會選任董事時
,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所持有之股
份數* 董事候選人人數=股東所得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
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
選為董事(公 198I) 。又累積投票不僅適用於公司成立後
董事之選任,也適用於首任董事之選任。
(2)選任方式
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
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符合證
券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
之條件者,應於章程載明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公 192-1)
。另金管會 108 年 4 月 25 日命令全體上市櫃公司自 110
年起,董事及監察人選舉全面採行候選人提名制度。
5.董事的義務
(1)基於委任關係而生的義務
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故當董事執行公司業務時,
應對公司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 535),否則應對公司所
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2)競業禁止的義務
競業禁止的內容
董事為董事會成員,參與有關公司經營若董事為自己或他人
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與公司自由競業,恐有利用
其職務之便為自己或他人牟利致損害公司利益之虞,為避免
兩者間之利益衝突,賦予董事競業禁止的義務。
競業禁止的許可
董事在公司外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前
,若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或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
從其規定)免除董事競業禁止的義務(公 209I、209II)。
違反競業禁止的效果
董事違反競業禁止的義務而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
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公 209V) ,
此即歸入權,但自所得產生後超過一年,不在此限。
(3)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公
218-1) 。
(4)申報持有股份的義務
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
股份數額(公 197I 前段)。董事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者,
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質權設定或解除後十五日內,將其質
權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
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
之表決權數(公 197-1)。
6.董事的責任
(1)對公司的責任
公司法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 23I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前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
,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
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公 23III)。董事會為公司的
業務執行機關,董事於執行公司業務時,違反應盡之義務致公
司受有損害之情形,大致可區分三種情形:
依董事會決議而為的情形
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致公司受有損害
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
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之董事,免其責任(公 193)。
未依董事會決議而為的情形
董事是董事會的成員,故其執行職務應遵守董事會之決議。
若董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未遵照董事會決議執行公司
業務致公司受損時,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民 544)。
逾越權限而為執行的情形
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既係屬有償委任,則就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公司負賠償之責(民 544)。
(2)對第三人的責任
公司法規定,公司負責人(董事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 23II) 。
(3)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公司法之董
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
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
之指揮,不適用之(公 8III) 。
7.董事會的權限
(1)董事會就公司業務執行有決定的權限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 202)。
(2)內部監查權
董事會對董事長、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等具體業務之執行,有
監督的權限,此即董事會之內部監查。公司法為落實董事會之
內部監查,乃賦予董事會對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任免
權(公 208I) 。
(3)公司法列舉的權限
公司法除於第 202 條就董事會之權限為概括規定外,另行列
舉其權限,主要如經理人之任免及報酬之決定(公 29I)、
決議向股東會提出公司營業或財產重大變更之議案(公 185V
)、召集股東會(公 171)、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之
互選(公 208I、II)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經章程授權董事
會決議辦理現金股利之分派(公 240VI)、公司債之募集及催
繳債款事項之決定(公 246、254) 、新股之發行(公 266Ⅱ
)及公司重整之聲請(公 282)等。
8.董事會的義務
(1)召集股東會的義務
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股東會的召集應屬董事會的權限(公
171) 。又董事會於下述二種情形亦負有召集股東臨時會的義
務: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應於最近一次股東
會報告(公 211Ⅰ);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於三十日
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六十
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公 201Ⅰ);獨立董事均解任
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
之(證 14-2VI) 。
(2)向股東會報告的義務
董事會有向股東會報告召集事由之義務,依公司法之規定,有
下列情事時,董事會應向股東會報告:
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經章程授權辦理現金股利之分
派者,於辦理後,應報告股東會;
公司發行公司債後,董事會應將募集公司債之原因及有關事
項報告股東會。
(3)聲請公司破產的義務
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董事會除依公 282 辦
理外,應即聲請宣告公司破產(公 211Ⅱ)。
(4)通知公告公司解散的義務
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會應即將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
東,其有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
9.董事會會議
(1)意義
董事會為會議體之機關,為決定其意思,須召開會議,此即董
事會(會議)。董事會會議應有召集權之人經一定之召集程序
而召開。
(2)召集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
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每屆第一次董事會應於改選
後十五日內召開之。但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滿前改選,並決
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應於上屆董事任滿後十五日內召開
之(公 203Ⅰ、203Ⅱ) 。
召集程序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 7 日前通知各
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204 、公
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 3II)。召集之通知須以書面並
載明事由,不得以電話或口頭為之(經濟部九八、七、一七
經商字第○九八○二○九○八五○號函)。但召集之通知,
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 204II、公開發行
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3III)。
(3)開會
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公 208Ⅲ),而董事應親自出席,但
公司章程亦得訂定由其他董事代理。當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
理出席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
圍。又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會
議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再者,董事因居住國外無法
經常回國出席董事會,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
常代理出席董事會,惟應向經濟部申請登記,變更時,亦同
(公 205)。
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會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
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詳上述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
事辦法。
(4)決議
董事會的決議方法有兩種:普通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 206Ⅰ);特別決議,應
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
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公 206Ⅱ)。另董事對於會議
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
,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表決權。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
,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
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公 206、
178) 。
(5)議事錄
全體董事均受董事會所為決議之拘束。為免日後滋生疑義,董
事會應做成議事錄(公 207)。議事錄應詳實記載,且須由會
議主席及記錄人員簽名或蓋章,於會後二十日內分送各董事及
監察人,並應列入公司重要檔案,於公司存續期間妥善保存(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 17) 。
二、競業及雙方代理的限制或禁止
公司法第 209 條、第 32 條等為公司內部人競業禁止的普通規定,
證交法第 51 條為特別規定。證券商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兼
任其他證券商之任何職務,使證券商之內部人能專業經營其業務,避
免利害衝突。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證
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證 51) 。
三、對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行使歸入權及禁止內線交易,暨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股權變動、質押申報及公告的責任(請
參上市(櫃)及興櫃公司董監事法規宣導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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