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華僑及外國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擔保品操作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Operating Rules on the Use of Domestic Securities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Nationals as Collaterals for Offshore Investment Activ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第 5、17  條條文及增訂第 18-1~18-4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實施。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買賣 > 證券交易
第 18-1 條
華僑及外國人作為出質人,提供國內有價證券辦理境外投資活動之質物者
,準用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資格之規定。
華僑及外國人作為質權人,收受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之質物者
,準用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資格之規定。
前項質權人應依僑外資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指定擔保品保管機構為主
保管機構或次保管機構並開立保管劃撥帳戶。
第二項所稱質權人就收受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之質物,應以向
其指定之擔保品保管機構申請辦理下列帳簿劃撥作業為限:
一、質權解除。
二、質物之自行拍賣或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