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華僑及外國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擔保品操作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Operating Rules on the Use of Domestic Securities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Nationals as Collaterals for Offshore Investment Activ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第 5、17  條條文及增訂第 18-1~18-4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實施。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買賣 > 證券交易
第 18-4 條
除另有規定外,於華僑及外國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之質物
時,準用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
款、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
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