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華僑及外國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擔保品操作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Operating Rules on the Use of Domestic Securities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Nationals as Collaterals for Offshore Investment Activ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第 5、17  條條文及增訂第 18-1~18-4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實施。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買賣 > 證券交易
第 3 條
華僑及外國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擔保品,應指定境外擔保
品管理者辦理擔保品之適格性確認、配置、替換、洗價、記帳、增提通知
及違約處分指示等事宜。
境外機構依前項規定擔任擔保品管理者,應委託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之擔保品保管機構,代為辦理國內有價證券擔保品之保管、收付及處
分等事宜;首次擔任者應指定一家擔保品保管機構以網際網路連線方式向
證券交易所辦理登記。
擔保品保管機構依前項規定受託辦理國內有價證券擔保品保管業務,應檢
具相關書件,向證券交易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