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及外國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擔保品之參與者,應符合
下列資格規定:
一、擔保品提供者:依僑外資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登記投資國內證券或已
經主管機關或證券交易所許可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並為同辦法第三條
第二項所稱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
二、擔保品收受者:應符合前款規定,前條第三款所稱外幣資金借貸之資
金提供者,並應獲境外金融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或證券商業務。
三、擔保品保管機構:以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或證券商
,並有辦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登記投資國內證券之代理業務者為限。
四、擔保品管理者:以獲境外金融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者為限。
華僑及外國人擔任前項第二款所稱外幣資金借貸之資金提供者,應出具自
身符合前項資格條件之聲明,提供予依僑外資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指定
之保管機構(以下簡稱僑外資保管機構),備供擔保品保管機構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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