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華僑及外國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擔保品操作辦法 英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Operating Rules on the Use of Domestic Securities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Nationals as Collaterals for Offshore Investment Activities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第 5、17 條條文及增訂第 18-1~18-4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實施。
華僑及外國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擔保品,其擔保品提供者 應聲明自該境外投資活動所取得之資金,將以外幣於境外使用,不涉及任 何中華民國境內活動,其聲明書提供予僑外資保管機構,備供擔保品保管 機構確認。 擔保品提供者、擔保品收受者及擔保品保管機構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國內 有價證券擔保品所涉新臺幣資金收付,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擔保品保管機構收受擔保品前,應確認擔保品提供者與擔保品收受者依第 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出具聲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