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應與金融機構簽訂信託契約,將
辦理本辦法業務之外國債券委由受託金融機構依信託契約予以管理或處分
。
證券商就其自有財產所負之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前項託管之外國債券為
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證券商依第一項規定與金融機構簽訂之信託契約,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證券商同意受託金融機構依主管機關或本中心查核證券商業務之需要
,提供信託專戶之相關資料。
二、證券商於信託存續期間內發生停業、終止營業、重整、受破產之宣告
、解散、撤銷設立登記或許可,或其他事由致無法履行與客戶之交易
契約時,信託受益權應歸屬於客戶。受託金融機構應儘速將信託財產
之處分價金返還予客戶或將信託財產移轉予新受託金融機構。
三、信託受益權除依前款規定外,不得轉讓及設定質權。
四、其他本中心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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