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一
條第二項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
相關資訊
第 2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證券商辦理本辦法所訂業務,若非屬自有資金投資者,應向中央銀行申請
許可。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係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外國債券:係指本國人或外國人於我國境外發行之外幣債券。
三、特定外國債券:係指不足債券發行人發行辦法所載最小交易面額之外
    國債券。
第 4 條
申請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者,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九條或第
十條之二規定申請設置或改制證券商,或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六章規定申
請增加業務種類或營業項目,檢具申請書件,送請本中心審查後轉陳主管
機關核准。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檢具申請書(附件一),載明其
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請簽訂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
定外國債券業務契約(附件二)。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與本中心簽訂契約者,遇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
項所列應申報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送請本中心轉陳主管機關。
相關資訊
第 5 條
證券商應依據本中心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有關經營自行買
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報經董事會通過,並應
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二十一條至第
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
制度為之。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經本中心通知變更者,證券商應於限期內變更。
第 6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應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
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及「證券期貨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
法」規範,按風險基礎方法,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
,並參酌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
項範本」,建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經董事會通
過,並應定期檢討是否有修正之必要。
第 7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本中心訂定
之場地及設備標準。
第 8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並應
考量相關營運成本、交易風險、合理利潤及客戶整體貢獻度等因素,不得
以不合理之價格招攬或從事業務。為廣告之製作及傳播,不得有誇大或偏
頗之情事,並應遵守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不得針對個別有價證券進行推介
、廣告或業務招攬。
第 9 條
證券商應設置買賣特定外國債券之登載、異動及保管機制,並列入內部控
制制度。
證券商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簽訂契約,每日將特定外國債券之客戶持有
單位明細資料傳送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資訊系統,由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儲存為備份資料,並供客戶查詢參考;發現不符時,證券商應及時與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共同查明原因更正之。
前項資訊傳送、異常處理及收費等事宜,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規定辦理
。
第 10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應與金融機構簽訂信託契約,將
辦理本辦法業務之外國債券委由受託金融機構依信託契約予以管理或處分
。
證券商就其自有財產所負之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前項託管之外國債券為
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證券商依第一項規定與金融機構簽訂之信託契約,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證券商同意受託金融機構依主管機關或本中心查核證券商業務之需要
    ,提供信託專戶之相關資料。
二、證券商於信託存續期間內發生停業、終止營業、重整、受破產之宣告
    、解散、撤銷設立登記或許可,或其他事由致無法履行與客戶之交易
    契約時,信託受益權應歸屬於客戶。受託金融機構應儘速將信託財產
    之處分價金返還予客戶或將信託財產移轉予新受託金融機構。
三、信託受益權除依前款規定外,不得轉讓及設定質權。
四、其他本中心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11 條
證券商僅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者,應設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
理全公司之業務,且應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二
項資格,並事先檢具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報本中心審查合格後,始得充
任。
證券商執行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之自行買賣主管、結算交割及內部
稽核主管應具證券商高級業務員之資格條件,並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
人員管理規則第十條之資格。
證券商執行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之人員、結算交割與內部稽核人員
應具備證券商業務員以上之資格,並應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
則第十五至十七條規定參加職前及在職訓練。
證券商僅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債券業務者,應由董事會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
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
相關資訊
第 12 條
證券商之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或不定期稽核財務、業務及資訊安全,並作
成稽核報告,備供查核。
前項之稽核報告,應包括證券商之財務、業務及資訊安全,是否符合有關
法令及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
證券商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前將次一年度稽核計畫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
個月內將上一年度之年度稽核計畫執行情形,依規定格式向本中心申報。
第 13 條
證券商應留存辦理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之相關紀錄,備供查核。
前項紀錄應至少保存十年。但遇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第 二 章 財務及業務
第 14 條
證券商僅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者,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
月內,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並辦理公告。前
開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
查核簽證核准準則核准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開業之會計師辦理。
前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辦理。
證券商僅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者,應於每月七日以前,依規定
格式向本中心申報上月份會計項目月計表及收支概況表。
證券商之會計報告、會計簿籍及會計憑證,其保存年限除依商業會計法規
定外,應依本中心訂定之櫃檯買賣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辦理。
第 15 條
證券商僅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者,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
淨值。
第 16 條
證券商僅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者,其資金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
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或本中心核准之用途。
第 17 條
證券商僅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者,不得轉投資證券、期貨、金
融及其他事業或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第 18 條
證券商及其負責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
務,本誠實信用原則,辦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
證券商及其人員執行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負擔損失,或提供債券將上漲或下跌之判斷,
    或提供投資建議、投資顧問服務,以勸誘投資人買賣。
二、挪用客戶所有或因業務關係而留存於證券商之債券。
三、隱匿或遺漏其買賣報價債券及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等重要財務業務資
    訊。
四、證券商或其內部人與其買賣報價債券發行人或其相關人員有不當利益
    之約定。
五、偽造、隱匿或記載不實之款券收付、撥轉紀錄。
六、其他損及投資人權益或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第 19 條
證券商對於投資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或提供主管機關、本中心
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使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 20 條
證券商應依據法令規定、內部控制制度及業務需求,訂定資訊安全政策,
據以評估風險並建立各項資訊安全管理機制,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措施有效
性。
第 21 條
證券商應訂定資訊安全事件管理程序,至少包含事件確認及排除機制、事
件通報機制、緊急應變機制、停止交易時機及處理程序、投資人權益補償
措施、恢復交易處理程序等。證券商並應注意軌跡紀錄與證據留存之有效
性,建立營運持續管理機制。
發生重大影響客戶權益或正常營運之資訊服務異常事件或資通安全事件,
證券商應於知悉事件三十分鐘內於「證券期貨市場資通安全通報系統」辦
理事件初步通報,並分別於查明事件及事件處理完成後,辦理正式通報及
事件解除通報。
   第 三 章 交易規範
第 22 條
證券商經營特定外國債券業務應採自營方式,以議價方法為之,且不得為
附條件交易。
證券商為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自境外先行買入外國債券,或於
境外賣出所持有之外國債券部位,得不受應買賣不足債券發行人發行辦法
所載最小交易面額之限制。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其特定外國債券應符合下列條件
:
一、如為外國中央政府債券,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
    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如為外國中央政府債券以外之外國債券
    ,該外國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外國債券之債務
    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不得為結構型債券、具股權性質之債券、次順位債券、具損失吸收能
    力之債券(Total Loss Absorbing Capacity ,簡稱 TLAC 債券)、
    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Mortgage Backed Security;MBS )、抵押債
    務債券(Collateralized Debt Obligation;CDO )及涉及大陸地區
    證券市場之債券。
三、外國債券應以固定利率或正浮動方式計息。
相關資訊
第 23 條
證券商應將銷售之特定外國債券基本資料,包含發行人、發行地、國際證
券代碼、長期信用評等、計價幣別、發行日、到期日、付息日、票面利率
、還本付息條件及其他提前買回或賣回條款等相關資訊於其網站揭露,以
利投資人查詢參考。
證券商銷售之特定外國債券如有提前買回或賣回條款,證券商應訂定相關
處理程序且公告於其網站,並列入內部控制制度。
第 24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應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
之二規定訂定處理程序,並列入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商應訂定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交易規則,且公告於其網站,並列入
內部控制制度。
前項交易規則應包含交易時間、報價方式、下單方式、成交原則、交易流
程、債息分配方式、交易幣別限制、給付結算方式及違約處理等,並不得
損及客戶之利益。
相關資訊
第 25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應每日揭示辦理本辦法業務之外
國債券參考市價,並提供特定外國債券雙向確定報價,但證券商所持有之
外國債券已全數出售予客戶時,得僅揭示買進確定報價。
前項證券商之確定報價,遇交易市場發生巨幅波動或因不可抗力之突發事
故致無法提供確定報價,證券商得經本中心同意,暫不進行報價。
證券商應本於專業判斷提供合理之報價,且應視市場情況有效調節市場之
供求關係,不得提供偏離合理價格之報價,損及公正價格之形成。
證券商應特別注意報價之買賣價差合理性,並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報價
及價差上限決定依據,且於其報價頁面揭示自訂之買賣報價價差上限。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其買賣報價及給付結算應以該債
券發行之計價幣別為之。
第 26 條
證券商與客戶議價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成交者,應製發買賣成交紀錄予客戶
。
第 27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對於所銷售之特定外國債券發行
人所交付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投資人權益事項之資料,應於取得時儘速據
實轉達客戶。
證券商若知悉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有財務困難或有違約情事發生者,應於
知悉後立即通知客戶並通報本中心。
第 28 條
證券商應先向本中心辦理外國債券登錄之申請並經本中心核准登錄後,始
得於其營業處所買賣該特定外國債券,但該外國債券已經其他證券商辦理
登錄者,不在此限。
前項外國債券登錄資料有異動者,原登錄之證券商應於異動後五日內完成
異動資料之更新。
外國債券登錄之事項應包括其發行人、發行地、國際證券代碼、長期信用
評等、計價幣別、發行日、到期日、付息日、票面利率、還本付息條件及
其他提前買回或賣回條款等。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營業處所交易時間為上午九時至
下午三時,但證券商已訂定延長交易時間有關之內部作業辦法者,得延長
其交易時間,並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或其網站公告之。
證券商訂定前項之內部作業辦法,應經董事長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29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者,其持有外國債券部位,應遵守
主管機關所定證券商持有外國有價證券部位總額之限制。
第 30 條
證券商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之持有部位,其相關信用評等,含國家主權
評等、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
嗣後如有下降以致未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者,僅得買回國內客戶所持有之該
外國債券,並對境外經營業務之交易對象出售所持有之部位,不得再出售
予國內客戶。
第 31 條
證券商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相關規定辦理。
第 32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應與交易相對人訂定契約,明訂
雙方之權利義務,就個別交易之交易條件,應與交易相對人確認之。
前項契約應載明特定外國債券配息及投資決策權限制等約定事項。
第 33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應依當地法令或交易市場慣例辦
理交易及履行交割義務,並應依稅務法規辦理相關稅務申報。
第 34 條
證券商應於確定成交後立即將成交資料依本中心規定之時間及格式,輸入
本中心之資訊系統。但下午五時以後成交者,應於次一營業日下午五時前
完成申報。
第 35 條
證券商使用本中心外國債券發行資訊登錄與揭示系統,其收費標準應依本
中心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對證券商之查核及違規處理
第 36 條
本中心得查核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證券商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檢查不得拒絕提供資訊。
查核發現缺失事項時,本中心得函請證券商提出改善計畫或內部稽核查核
報告。
本中心認為必要時,得要求證券商委託本中心指定之會計師,依本中心指
定之查核範圍進行專案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提交本中心,相關查核費用由
證券商負擔。
第 37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或併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違約金:
一、違反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項至第四
    項、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
二、未於本中心所定之期限內提供資料予本中心或本中心所指定之會計師
    。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或相關規定。
第 38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予以警告,或併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下違約金,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一、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
二、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改善或繳納違約金者。
三、有前條所定違規情事,且情節重大。
四、對於本中心或本中心所指定會計師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
    。
五、提示之相關資料有虛偽、隱匿、重大遺漏或明顯錯誤等情事。
六、發生嚴重資訊安全事件。
七、重大違反與本中心所簽訂之契約。
八、違反主管機關法令且情節重大。
依前項所為之處置,本中心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39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違約金,並通
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違約金至
其補正或改善為止:
一、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改善或繳納違約金。
二、依前條之規定予以警告或處以違約金,最近半年內達二次以上。
三、有前二條所定違規情事,且情節重大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或投資人權
    益。
證券商於最近半年內再次發生第一項各款違規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處新
臺幣一百萬元違約金。
依本條所為之處置,本中心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40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或終止其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
債券業務:
一、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改善或繳納違約金。
二、所提示之資料有虛偽或隱匿,足致本中心或他人受損害。
三、製作不實之交易及收付紀錄。
四、發生嚴重資訊安全事件且影響投資人權益。
五、連續六個月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
六、依證券商申請或其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
前項停止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之處置,本中心應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終止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之處置,本中心應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
第 41 條
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證券商之受僱人違反本辦法或其他相關規
定情節重大者,本中心得通知該證券商予以警告,或暫停其執行業務一個
月至六個月。
   第 五 章 附則
第 42 條
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辦法中相關附件之增刪或
修正,經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