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第 39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違約金,並通
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違約金至
其補正或改善為止:
一、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改善或繳納違約金。
二、依前條之規定予以警告或處以違約金,最近半年內達二次以上。
三、有前二條所定違規情事,且情節重大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或投資人權
    益。
證券商於最近半年內再次發生第一項各款違規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處新
臺幣一百萬元違約金。
依本條所為之處置,本中心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