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第 22 條
證券商經營特定外國債券業務應採自營方式,以議價方法為之,且不得為
附條件交易。
證券商為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自境外先行買入外國債券,或於
境外賣出所持有之外國債券部位,得不受應買賣不足債券發行人發行辦法
所載最小交易面額之限制。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其特定外國債券應符合下列條件
:
一、如為外國中央政府債券,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
    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如為外國中央政府債券以外之外國債券
    ,該外國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外國債券之債務
    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不得為結構型債券、具股權性質之債券、次順位債券、具損失吸收能
    力之債券(Total Loss Absorbing Capacity ,簡稱 TLAC 債券)、
    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Mortgage Backed Security;MBS )、抵押債
    務債券(Collateralized Debt Obligation;CDO )及涉及大陸地區
    證券市場之債券。
三、外國債券應以固定利率或正浮動方式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