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要點第三條所稱銀行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本國銀行(含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子公司
)者,其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應符合下列
條件:
(一)不得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二款所定最低比率。
(二)前目所定之最低比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
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高者,不得低於提高後之
比率。
二、屬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者,其總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應
達下列標準之一:
(一)經 Standard & Poor's Ratings Services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
等達 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Inc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
,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
信用評等達 BBB-(twn)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twn)
級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