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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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客戶同意留存交割款項於交割專戶者,應設置客戶分戶帳,每日
逐筆登載款項收付情形,並留存紀錄。
證券商經客戶同意留存交割款項,應以其總公司之名義開立專用之新臺幣
存款帳戶,且同一銀行以開立一戶為限。
證券商與銀行簽訂留存客戶交割款項專用帳戶之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交割專戶不得提領現金,其款項撥轉,以證券商與銀行事先約定之帳
戶及帳號間撥轉為限;撥轉予客戶者,以為從事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
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以下簡稱「證
券款項劃撥帳戶」)或與客戶約定採實名制開立之本人帳戶一戶(以
下簡稱「客戶實名帳戶」)為限。證券商與銀行約定之帳戶及帳號,
應事先函報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如有異動,證券商及銀行應
即通知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
二、本交割專戶單日撥出至同一客戶證券款項劃撥帳戶或客戶實名帳戶之
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時,銀行或電子支付機構應即通知證券交
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另款項撥付,如有未符合前款規定之異常提領
情事時,銀行除不予給付外,並應即通知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
。
三、本交割專戶不得透支、設定質權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
四、證券商同意銀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
查核證券商業務之需要,提供前項專戶之交易相關資料。
證券商應於前項契約中載明下列事項後,得將該專戶內部分款項以定期存
款方式存放。
一、交割專戶分戶帳內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之存款,不得以定存單或其他
約定自該專戶分離存放方式辦理。
二、交割專戶分戶帳內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之存款,證券商應與存放之金
融機構約定能隨時進行解約。
三、交割專戶分戶帳內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之存款,中途或到期解約時,
所有本息應以轉帳方式轉回活期存款。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存放分配比率應維持該專戶適當之流動性,
並應指派專人對於該專戶之流動性與安全性進行控管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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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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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要點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客戶實名帳戶,以下列經實名認證之本人
帳戶為限:
一、於銀行開立之新台幣存款帳戶。
二、於與證券商簽訂特約機構契約書之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註冊並開立之電
子支付帳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帳戶。
證券商與客戶約定以其電子支付帳戶撥轉款項時,應與已簽約之專營電子
支付機構,完備身分認證作業機制,確認帳戶真實性與該帳號係屬客戶本
人所有。
證券商與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簽訂第一項第二款之契約或其他類似協定時,
應函報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備查暨於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登錄,如
有異動另行通報,並於簽約前確認下列事項:
一、該特定機構已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等相關業務項目。
二、最近三年內,該機構未受前開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至六款、第
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處分,或經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
四十六條至五十四條情事裁罰紀錄。
證券商與客戶約定以第一項第第一款撥轉款項後,方得增列第一項第二款
作為約定選項,但應預先指定帳戶優先順序,後續遇有變更應另行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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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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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總公司經證券交易所依營業細則,或櫃檯買賣中心依業務規則為停
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者,證券商應即停止留存客戶交割款項,並於次一營
業日前,將款項撥還至客戶證券款項劃撥帳戶或客戶實名帳戶,結清客戶
分戶帳。
證券商停止留存客戶交割款項時,應即函報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
並申報前項處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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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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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客戶同意留存客戶款項於交割專戶,及以該專戶買賣我國之政府
債券、國庫券或以定期存款方式轉存其他銀行,應訂定有效之內部控制制
度,並經法令遵循主管及稽核主管確認後,提報董事會通過。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證券商權責部門、證券商停止辦理及恢復辦理留
存客戶交割款項之作業程序、客戶款項來源之撥轉方式、利息結算及給付
方式、管理費與稅捐處理、客戶款項收支及出入金管理(應包含為客戶辦
理支付款項、存入、撥轉款項之審核與作業程序、交割專戶風險控管程序
、客戶本人存款帳戶約定、變更之審核及作業程序)、客戶查詢其款項應
留存之紀錄、客戶提前終止契約之處理、款項收付等相關帳戶管理及資料
之傳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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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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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交割專戶留存客戶款項契約範本,由券商公會擬訂之,報主管機關
備查,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客戶留存款項範圍。
二、為客戶辦理應支付款項之範圍及順序。
三、利息結算及給付方式。
四、客戶撥轉款項之程序。
五、客戶查詢其款項方式。
六、證券商應就客戶分戶帳之款項留存收付紀錄。
七、證券商管理費費率。
八、買賣我國之政府債券或國庫券所生損益之相關事項處理方式。
九、契約之生效日期、契約變更與終止之處理方式。
十、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客戶同意證券商得將其個人分戶帳
相關資料提供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集保結算所及其他主管機
關所指定之機構。
十一、爭議事項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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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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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客戶同意留存款項於交割專戶者,應依客戶別設置分戶帳,並每
日逐筆登載下列事項:
一、客戶款項來源之撥入。
二、客戶分戶帳所生利息及損益之撥轉。
三、為客戶辦理應支付款項之撥轉。
四、客戶款項之撥轉。
五、證券商或客戶提前終止契約款項之撥轉。
證券商應就前項款項收付等留存紀錄及收付憑證,並依每日帳載明細紀錄
按月編製對帳單寄送客戶。
證券商應每月向客戶揭露交割專戶款項運用情形,及於財務報告充分揭露
交割專戶款項及其運用情形(包括證券商整體交割專戶餘額、運用投資之
標的與金額、投資標的市值及損益等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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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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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依約定方式申請領回其留存款項時,證券商應留存相關紀錄。
證券商辦理前項客戶款項之撥轉處理,應以客戶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或客
戶實名帳戶為限,並應於約定期限前撥入。
前項客戶本人帳戶如有變更,應由客戶本人申請辦理。
證券商每日應以簡訊方式或電話並留存錄音方式通知當日單筆或累積申請
撥轉款項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客戶,以簡訊方式辦理者,並應註明若
有任何問題請即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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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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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客戶同意留存款項於交割專戶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有連續二個
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情事者,證券交易所應通知證券商停止留存客戶款
項,證券商應將留存之款項撥還至客戶證券款項劃撥帳戶或客戶實名帳戶
,結清客戶分戶帳。俟連續三個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一百
五十以上,始得依第六條規定,函報證券交易所並副知櫃檯買賣中心後,
恢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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