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准證券商得辦理不限用 途之款項借貸業務。 二、證券商申請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但不 符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條件,惟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 得不受其限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 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 (二)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 處分。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 務處分,或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七)最近一年未曾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章則為處以 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三、證券商申請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書 件,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並轉報本會核准: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原則(明確定位目標客群及訂定合理定 價策略)、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二)內部控制制度。 (三)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其於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 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符合前點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之證明文件。 (六)出具聲明經營業務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切結書 。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四、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擔保品範圍以下列為限: 1.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 2.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 3.中央政府債券。 4.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 5.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 6.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二)款項借貸期限、借貸比率、擔保維持率、擔保品處分、客戶授信額 度、擔保品管理及運用等,準用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 辦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但以應收在途 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其借貸期限以二個營業日為限。 (三)對客戶款項借貸總金額,加計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總金額及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融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 並應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規定。 (四)證券商經本會核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比 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俟連 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恢復;其已獲准辦理而 尚未辦理者,亦同。 五、前點第一款第五目所稱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係指客戶成交買進、賣 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價金相抵後之應收價金。 六、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應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會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業務操作辦法,載明 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之申請及償還、擔保之方式、擔保品融通計算 標準、擔保維持率之計算、補繳擔保品之種類、融通計算標準及期限 、擔保品處分及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並報經本會核定。證 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應依前揭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為之 。 七、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金管證券字第一○四○ ○五三六○七號令,自即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