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釋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相關規定
全文內容:一、補充釋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適用疑義: (一)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 之股東違反本條之規定者,於計算差價利益時,其於未具前述身分 前及喪失身分後買進或賣出之股票,不列入計算範圍。 (二)因受贈而取得之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屬本條第一項所定「取得 」範圍。 (三)因信託關係受託持股當選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後, 再以證券承銷商身分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取得之上市、上 櫃及興櫃股票,屬本條第一項所定「取得」範圍。 (四)公營事業經理人於官股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釋出時,依移轉民 營從業人員優惠優先認購股份辦法認購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其 於認購後六個月內賣出該股票者,有本條文之適用。 (五)金融機構對質押股票之實行質權,不論係自行拍賣或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均係代理債務人即出質人賣出股票,其出賣人仍為出質人, 屬本條第一項所定之「賣出」範圍。惟若因公司其他董事或監察人 之質押股票遭金融機構實行質權強制賣出等非自發性之行為或非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造成持股成數不足,而須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 條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 、第五條規定補足持股成數時,該買進之股票於計算本條第一項規 定時可不予計算。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 日(八四)台財證(三)第○○四六一號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八)台財證(三)第二一八七三號 函及第二一八七三之一號函,依本會一百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金管證交 字第一一一○三八二四八一一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行政院公報 第 28 卷 129 期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金管證 交字第 1120382845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