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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Declaration of Acquisition of Shares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43-1, Paragraph 1 of the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全文 12 條,自一百十三年五月十日施
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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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
之五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以下簡稱取得人)均應依本辦法之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亦同。但其他法令另有
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任何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其取得股份包括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指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
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
取得人間如有書面合意,應將該書面合意併同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取得股份不以過戶為取得之要件。
第 6 條
取得人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五之股份時(以
下簡稱取得日),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於取得日起十日內,向主管機
關依第二項規定申報下列事項及辦理公告:
一、取得人之身分、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號碼或統一編號、住所或所
    在地;取得人為公司者,並應列明其持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或直接
    、間接對於持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有控制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
    民身分證號碼或統一編號、住所或所在地。
二、申報時取得之股份總額及占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比。取得人為金融控
    股公司,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為金融機構者,取得人之子公司及關係
    企業持有被取得股份之公司之股權情形。
三、取得之方式及日期。
四、取得股份之目的。
五、資金來源明細。
六、自取得日起前六個月之交易明細。
七、預計一年以內再取得股份之數額。
八、有無下列股權之行使計畫,如有,其計畫內容:
(一)自行或與其他人共同推動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計畫。
(二)自行或支持其他人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計畫。
(三)對於所取得股份之公司,處分其資產或變更財務、業務之計畫。
取得人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取得日起十日內,將前項應行申報事項傳
輸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後,即屬完成申報及公告;取得人非屬公開發行公司
者,應於取得日起八日內,將前項應行申報事項送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
由被取得股份之公司於送達日起二日內代為傳輸至公開資訊觀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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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下列申報事項如有變動,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取得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二日內,向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申報下列事項及辦理公告:
一、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
    之一,且持股比例增、減變動達百分之一時;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
    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降低至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
    下為止。
二、取得人為公司者,其持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或直接、間接對於持股
    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有控制權者。
三、取得股份之目的。
四、資金來源。
五、預計一年以內再取得股份之數額。
六、股權之行使計畫內容。
前項取得人應就本次與前一次申報持股總額之變動情形,併同申報。
取得人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前二項應行申
報事項傳輸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後,即屬完成申報及公告;取得人非屬公開
發行公司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前二項應行申報事項送達被
取得股份之公司,由被取得股份之公司於送達當日代為傳輸至公開資訊觀
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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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取得人為政府管理之退休與保險基金者,於持股計算基準日(以下簡稱基
準日),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五之股份,應
於該基準日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
七款及第八款應行申報事項,並於該基準日起八日內,將該應行申報事項
送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由被取得股份之公司於送達日起二日內代為傳輸
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完成申報及公告。
本辦法所稱基準日係指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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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取得人向主管機關申報時,除應同時以副本通知被取得股份之公司外,被
取得股份之公司之股票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者,並應以副本通知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以副本通知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前項副本通知事項,於完成傳輸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完
成通知。
第 10 條
取得人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之申報及公告案件,主管機關得委託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理。
第 11 條
取得人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
之五而未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且繼續持有至施行日者,應自施行日起十日
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等事項,並依
該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申報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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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