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節 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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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應以證券商或
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所
需之價款或有價證券為限。
稱轉融通者,指證券金融事業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轉融通資
金或有價證券之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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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應與證券商訂立轉融通契約,並開
立轉融通帳戶。
前項契約內容,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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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對證券商融資,其比率不得超過證
券商對客戶之融資比率,並收取該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對證券商融券,應收取融券保證金
,其成數不得低於證券商對客戶之融券保證金成數,並以融券賣出之價款
作為擔保品。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對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應收取借
券擔保品,其擔保比率不得低於證券商對客戶之借券擔保比率。
第二項證券金融事業應收取之融券保證金,得以有價證券抵繳之;其種類
及抵繳標準,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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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就證券買賣所應交付或收取之價款
或證券,均應經由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其委託之結算交割機
構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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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因融資擔保品價格下跌,致融資金
額佔擔保品市值之比率超過原貸放之比率;或因融券貸放證券價格上漲,
致融券保證金成數未達原收取之成數;或因出借證券價格上漲或其擔保品
價格下跌,致擔保品市值佔出借證券市值之比率未達原出借之比率時,證
券金融事業應即通知證券商於限期內補繳擔保品或保證金,或清償其差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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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所取得之款項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
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所取得之有價證券得予運用,並以
下列用途為限:
一、對證券商之轉融通。
二、作為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因融券短差及有價證券借貸因還券短差之
券源。
三、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證券金融事業依前項規定運用證券,應於轉融通清結時,以同種類證券交
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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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證券金融事業對證券商轉融通證券之申請,於券源不足時,應依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方式取得證券予以融通。
前項融通證券之費用,應由證券商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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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應擬訂轉融通業務操作辦法,報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業務操作辦法,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轉融通開戶手續。
二、轉融通申請與償還手續及償還方式。
三、轉融通之金額、保證金及擔保品之計算與補繳。
四、轉融通擔保品之徵收、補繳與處分。
五、轉融通取得證券之運用與保管方式。
六、轉融通股權之行使、股利所得稅之扣繳。
七、轉融通帳簿記載事項。
八、轉融通業務之停止與恢復。
九、借券、標購之手續。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應依第一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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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於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
事業之轉融通準用之。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準用本節對證券商轉融
通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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