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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Stock Exchanges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
   第 四 章 附則
      第 一 節 財務及業務
第 18 條
證券交易所經本會許可並依法登記後,應向國庫繳存營業保證金。
前項營業保證金之金額為其會員出資額總額或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
第 19 條
證券交易所應依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一次提存新臺幣五千萬元作為賠
償準備金;並於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按證券交易經手費收入之百分之二
十,繼續提存。但賠償準備金提存金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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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證券交易所提存前條之賠償準備金,應專戶提存保管,非經本會核准,不
得為左列以外之運用:
一、政府債券。
二、銀行存款或郵政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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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證券交易所應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擬具年度業務計畫,於年度開始二個
月前擬具預算,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編
製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截至該季之執行情形,申報本會備查。
證券交易所應依本會核定之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執行之,並就其部門及人
員擬具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22 條
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
並確實執行。
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
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
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
第 23 條
證券交易所應注意查察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之財務業務及內
部稽核作業情形;發現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情事者,應即為適當處置,並通
知本會。
證券交易所為前項之查察時,發現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有經
營不善,發生虧損信用難以維持,或遇有突發事件,或內部稽核作業有重
大缺失者,應即為專案檢查,並予輔導。
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不能履行交付義務時,證券交易所應即為
專案檢查,並督導代辦證券商接辦其交割事務。
前二項處理程序及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商同業公會擬定,申報本
會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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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1 條
證券交易所應於營業處所備置所有有關有價證券上市、交易、監視、結算
交割及證券商財務業務查核之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
關審查及證明文件,供本會調閱查核。
前項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審查及證明文件之保存
年限,除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已有規定者外,證券交易所應訂定保存期
限,並申報本會備查。
第 24 條
證券交易所應於一定處所備置各上市公司及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
營商之財務業務資料,以供公眾閱覽。
第 25 條
證券交易所對受寄之款項及證券,應擬具保管辦法,申報本會核備。
第 26 條
證券交易所應將每日成交之有價證券名稱或代號、數量、價格及買賣雙方
證券商代號,依本會規定之期限及方式揭示之。
第 27 條
證券交易所應按日製作證券市價表,記載左列事項公告之:
一、成交證券之名稱。
二、開市、最高、最低及收市價格;其有申報價格而無成交者,記載其最
    後之申報價格。
三、與前一營業日收市價格比較後之漲跌情形。
四、成交量、值之分計及合計。
五、股價指數。
第 28 條
證券交易所應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內成交之買賣,於每日、每月、每
年終了製作日報表、月報表及年報表。
第 29 條
證券交易所之章程或其他規章如有變更時,應即申報本會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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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三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營業報告書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監
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項目月計表
。
第 31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財務報告除以編製收支報告表替代綜合損益表及權益
變動表外,準用前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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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每年提列之比率,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並由本會視其
盈餘狀況指定之。
第一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報經本會核准外,不得使用之。
第 32-1 條
證券交易所應訂定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處理程序,報經本會核定;修
正時亦同。
證券交易所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其每筆交易價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上者,應依前項所定程序辦理;其一年內連續分次與同一相對人為買
賣,累積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者亦同。
證券交易所取得、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二日以內
,就左列事項檢附相關資料申報本會並公告之:
一、標的物之名稱與性質。
二、不動產之座落地點、面積及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價結果。
三、交易之相對人。相對人為關係人者,其相互關係。
四、前次移轉時之所有人及其移轉之價格與登記日期。
五、本次交易之對價或預定價款。
六、交付或付款之條件。
七、本次交易之決定方式 (如招標、比價或議價) 。
八、有經紀人者,其經手之經紀人及應負擔之經紀費。
九、取得或處分之目的或用途。
第 33 條
證券交易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本會核備:
一、集中交易市場因不可抗拒之偶發事故停止超過一個營業日之集會或回
    復集會。
二、證券交易所、會員及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因
    執行職務涉訟或受訴訟上之判決或為破產人、強制執行人之債務人,
    或有銀行退票,拒絕往來之情事或依證券交易法應受解除職務之處分
    者。
三、會員入會或退會。
四、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與證券交易所間,關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
    場使用契約之訂立、變更、或終止。
五、依本法第一百一十條或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對會員或證券自營商、
    證券經紀商所為除名或終止契約以外之處分。
六、證券商存置於證券交易所之交割結算基金運用情形。
七、董事會之決議。
八、與外國交易所、自律組織或其他機構簽訂合作協議或備忘錄。
九、其他經本會指定應行申報核備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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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證券交易所對左列規定情事,除應即為適當處置外,並應向本會申報備查
:
一、集中交易市場因不可抗拒之偶發事故臨時停止當市之部分交易或集會
    之情事。
二、交易系統與交易資訊傳輸系統發生故障或中斷之情事。
三、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有逾時交割或交割不能之情事。
四、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及公開處理情形。
五、集中交易市場監視及處理情形。
六、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商務仲裁或和解事件,對其財
    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七、證券商、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之審閱結果。
八、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之財務、業務查核情形。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行申報備查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前向本會申報;第四款
至第六款之事項,應於知悉事實發生或處理完成後五日內,向本會申報;
第七款至第八款之事項,應將執行結果按月彙報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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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證券交易所依本法及本規則之規定取得之業務許可,不得以任何方式作為
權利之標的。
第 36 條
會員間或證券商間因有價證券集中交易所生之爭議,證券交易所得請證券
商同業公會為仲裁前之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