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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Preparation of Financial Report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4 日
   第 五 章 合併財務報表及企業合併
第 33 條
證券商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及表達,應依本會所定關係企業合併
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規定辦理。
依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
應納入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公司,若與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
號應納入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司均相同,且關係企業合併財務
報表所應揭露相關資訊於前揭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中均已揭露者,得出
具聲明書置於合併財務報告首頁,無須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第 33-1 條
證券商進行企業合併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判斷實質收購
者及是否實質移轉控制。除另有規定者外,應按收購日之公允價值衡量被
收購者之可辨認資產及負債,並認列商譽或廉價購買利益。所稱收購日係
指收購者對被收購者取得控制之日。
證券商收購取得之投資性不動產或聯合營運之權益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三號規定之業務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33-2 條
證券商合併認列之商譽,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規定至少每年進行
減損測試。被收購公司於合併後之實際營運情形與收購時之預期效益有重
大差異者,應附註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