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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Use Of Trading Inform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主題分類: 資訊作業
   第 三 章 使用限制
第 12 條
申請使用者對自行加值處理後之交易資訊,應注意其內容正確性,並自負
內容錯誤之法律責任。
前項交易資訊畫面內容,應明顯標示申請使用者名稱或足資區別之服務標
章及加註說明,並自負法律責任。
申請使用者於傳輸或傳播交易資訊時,須有足夠之軟體或硬體技術以防杜
該資訊被盜用、竊取或外接使用。
第 13 條
申請使用者,應將每日傳輸或傳播之交易資訊內容至少留存三日,以備本
公司隨時查詢。
申請使用者同時傳播新聞資訊者,應特別註明新聞資訊來源及依據,該內
容有虛偽不實者並自負法律責任。
申請使用者發現傳輸或傳播之交易資訊或同時傳播之新聞資訊內容有錯誤
時,應即主動通知本公司,並同時公開更正說明。
第 14 條
申請使用者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再將本公司交易資訊出租、出售或轉讓
他人,或以任何方式再轉接至他處。
申請使用者非以數據專線或撥接線路方式傳輸交易資訊者,其傳輸規範由
本公司另訂之。
申請使用者不得使用未與本公司簽訂「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者所提供
之交易資訊。
證券商所營網站內提供之交易資訊,應以經本公司同意得以網際網路方式
傳輸交易資訊之申請使用者名義提供之。但經本公司同意者,證券商得以
自行名義提供交易資訊予其開戶之投資人。
相關資訊
第 14-1 條
證券商及期貨商不得將交易資訊轉接至其營業處所外,但經本公司同意者
不在此限。
申請使用者提供資訊源傳輸服務僅限供資訊用戶內部使用;資訊用戶屬非
揭示或其他用途者,需經本公司同意。
申請使用者提供資訊源傳輸服務且與合作協力廠商共同開發軟體者,需向
本公司申報,且該合作協力廠商不得改變申請使用者原傳輸格式或從事轉
接傳輸業務。
相關資訊
第 15 條
有線廣播電視業者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依第八條規定申請本公司同意後
,得與本公司直接連線傳播交易資訊或播放由他業者製作提供之交易資訊
頻道。
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之有線廣播電視業者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僅得播放
經本公司同意之其他申請使用者傳輸之交易資訊。
有線廣播電視業者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僅限於以聲音、影像、畫面傳播交
易資訊,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提供有線電視用戶作加值處理。
每一頻道供應者製作提供予系統經營者播放之頻道不得超過四個,其頻道
之節目內容或項目,本公司必要時得限制之。
相關資訊
第 16 條
申請使用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公司申報:
一  代表人、負責人、連絡人、代理人、營業地址、連絡電話及傳真號碼
    之變更。
二  機房負責人、地址、連絡電話變更。
三  公司及負責人有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等情事。
四  公司及負責人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或假扣押、假處分
    之申請或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五  其他經本公司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第 17 條
申請使用者應編具資訊設備使用明細表或播放交易資訊頻道明細表送交本
公司,其有新增、異動 者應於每月五日前彙送本公司。
申請使用者以指定方式傳輸交易資訊,應自行建立資訊用戶管理檔案者,
得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填製資訊設備使用明細表申報本公司,其
資訊用戶新增、異動資料,並得免依前項規定每月五日前彙送本公司。但
申請使用者應將資訊用戶管理檔案放置於總公司,以便本公司之稽查。
相關資訊
第 18 條
本公司為管理交易資訊之傳輸及使用,得派員查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申請
使用者交易資訊有關之財務、業務及其帳簿、憑證,必要時得訪查資訊設
備場所及其使用情形,申請使用者不得規避或拒絕。若因計費方式改變而
需瞭解申請使用者之營收情形時,亦得參採申請使用者之簽證會計師出具
之查核報告為憑。
申請使用者按資訊設備數量或檢索時間計算費用者,其會計帳簿有關交易
資訊費用及權利金部分應單獨登載加註說明。
申請使用者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
乙式二份予本公司。
第 19 條
申請使用者應與資訊用戶簽訂書面契約,並將該契約正本放置於總公司或
台灣地區代理人營業處所,以便本公司之稽查。
前項之契約內容應送乙份至本公司備查,其內容應明訂資訊用戶遵守本辦
法之規定﹐盜接、轉接交易資訊時之處罰及應負之民、刑事責任。
申請使用者經本公司要求派員會同訪查其資訊用戶使用處所時,應盡力配
合,不得故意拒絕或規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