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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Review of Securities Listing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審查
   第 二 章 本國有價證券之上市
      第 一 節 股票之上市
第 4 條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設立年限:申請上市時已依公司法設立登記屆滿三年以上。但公營事
    業或公營事業轉為民營者,不在此限。
二、資本額: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六億元以上且募集發行普
    通股股數達三千萬股以上。
三、獲利能力︰其財務報告之稅前淨利符合下列標準之一,且最近一個會
    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者。
(一)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之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最近二個會計年
      度均達百分之六以上。
(二)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之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最近二個會計年
      度平均達百分之六以上,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會
      計年度為佳。
(三)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之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最近五個會計年
      度均達百分之三以上。
四、股權分散:記名股東人數在一千人以上,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
    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五百人,且其所持
    股份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一千萬股者。
五、上市產業類別係屬食品工業或最近一個會計年度餐飲收入占其全部營
    業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發行公司,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
(一)設置實驗室,從事自主檢驗。
(二)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委外辦理檢驗者,應送交經衛生福利部
      、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或衛生福利部委託之機構認證或認可之
      實驗室或檢驗機構檢驗。
(三)洽獨立專家就其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檢驗週期、檢驗項目等出具合
      理性意見書。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市值達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上且合於下列各款
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合於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條件。
二、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營業收入大於新臺幣五十億元,且較前一會計年度
    為佳。
三、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營業活動現金流量為正數。
四、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淨值不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二。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市值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且合於下列各款
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條件。
二、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營業收入大於新臺幣三十億元,且較前一會計年度
    為佳。
三、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淨值不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二。
依第二項或前項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上市買賣有價證券數量,乘
以初次申請股票上市首日掛牌價格之承銷價格,亦達其申請上市之市值標
準者,方同意其股票上市。但股票已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或在創新板上市買
賣者,以上市股票數量乘以終止櫃檯買賣或改列上市前之最後交易日收盤
價格計算,如最後交易日無收盤價格,則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
三第四項第二款之原則決定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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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
或文化創意事業且具市場性之明確意見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
股票上市:
一、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且募集發行普通股股數
    達兩千萬股以上。
二、(刪除)
三、經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者。
四、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淨值不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二者。
五、記名股東人數在一千人以上,且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
    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五百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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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屬於國家經濟建設之重大事業,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證明文件,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  由政府推動創設,並有中央政府或其指定之省 (直轄市) 級地方自治
    團體及其出資百分之五十以上設立之法人參與投資,合計持有其申請
    上市時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二  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者。
三  股權分散合於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標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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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屬於政府獎勵民間參與之國家重大公共建設事
業,取得中央政府、直轄市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出資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法
人核准投資興建及營運之特許權合約,並出具證明文件,合於下列各款條
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公司係為取得特許合約所新設立之公司,且其營業項目均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二、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五十億元以上者。
三、取得特許合約之預計工程計畫總投入成本達二百億元以上者。
四、申請上市時,其特許營運權尚有存續期間在二十年以上者。
五、公司之董事、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持股達發
    行股份總額千分之五以上或十萬股以上之技術出資股東或經營者需具
    備完成特許合約所需之技術能力、財力及其他必要能力,並取得核准
    其特許權合約之機構出具之證明。
六、股權分散合於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標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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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準則第二章所稱之財務報告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規定編製之合併財務報告,發行公司若無子公司,則為個別財務報告。
前開財務報告均需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或
核閱。但公營事業除最近一會計年度財務報告應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
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編製,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外,其餘年度如係尚未公開
發行者,得以審計機關審定報告代之。
本準則第二章所稱之實收資本額,係以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
文件記載之資本額為準。但私募有價證券未經公開發行之股份不列入前開
資本額之計算。
本準則第二章所稱之淨值及稅前淨利,於合併財務報告下係指歸屬於母公
司業主之金額。
第 8 條
發行公司得僅就其所發行之普通股或各種特別股向本公司申請上市,第四
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第十六條或第二十條之二關於上市條
件資本額之規定,按其上市股份發行總額計核;股權分散之記名股東人數
及其所持股份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之比率,分別按該上市股份種類之比率
計核。
發行公司就其所發行之普通股與各種特別股一併申請上市者,其普通股申
請上市股份發行總額應至少符合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
第十六條或第二十條之二所訂資本額之規定,各種特別股申請上市股份發
行總額分別應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且發行股數達三千萬股以上,並各均應
符合股權分散之上市條件。
前二項各種特別股之股權分散上市條件,應符合記名股東人數在五百人以
上,且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
,其所持股份合計占各種特別股之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一千
萬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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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雖符合本準則規定之上市條件,但除有第八、九
、十款之任一款情事,本公司應不同意其股票上市外,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經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得不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遇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事,或
    其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上市後之證券價格,而及
    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二、財務或業務未能與他人獨立劃分者。
三、有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業務正常營運之重大勞資糾紛或污染環境情事,
    尚未改善者。
四、經發現有重大非常規交易,尚未改善者。
五、申請上市年度已辦理及辦理中之增資發行新股併入各年度之決算實收
    資本額計算,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六、有迄未有效執行書面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或不
    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等情事,情節重大者。
七、所營事業嚴重衰退者。
八、申請公司於最近五年內,或其現任董事、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
    三年內,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九、申請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少於五人或為單一性別,獨立董事人數少於三
    人或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其董事會有無法獨立執行其職務;或未
    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及其相關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者。另
    所選任獨立董事其中至少一人須為會計或財務專業人士。
十、申請公司於申請上市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已登錄為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於掛牌日起,其現任董事及持股超過其發行
    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有未於興櫃股票市場而買賣申請公司發行之
    股票情事者。但因辦理本準則第十一條之承銷事宜或有其他正當事由
    者,不在此限。
十一、申請公司之股份為上市(櫃)公司持有且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該
      上市(櫃)公司最近三年內為降低對申請公司之持股比例所進行之
      股權移轉,未採公司原有股東優先認購或其他不損害公司股東權益
      方式:
  (一)申請公司係屬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後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
        或新設公司。
  (二)申請公司係屬上市(櫃)公司子公司,於申請上市前三年內,上
        市(櫃)公司降低對申請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比例累積達百分之
        二十以上。
十二、其他因事業範圍、性質或特殊狀況,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公營事業之申請公司不適用之。
第一項各款規定適用期間之終結日,為其股票上市契約生效日之前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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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下列人員應將其於上市申請書件上所記
載之各人個別持股總額之全部且總計不低於本條第二項規定比率之股票,
扣除供上市公開銷售股數,提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辦理集中保管後,方同意其股票上市。但提交之股數不足第二項所規定之
比率者,應協調其他股東補足之:
一、依第四、六、十六、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一或第二十條之二規
    定申請上市者,其董事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二、依第五條、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或以資訊軟體業申請上市者,其應辦
    理股票集中保管人員如下列各目規定。但於其登錄為興櫃股票期間之
    推薦證券商因認購或於興櫃股票交易期間買賣營業證券,致持股超過
    該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在此限:
(一)以文創事業或資訊軟體業申請上市者,其董事、持股超過已發行股
      份總額百分之五之股東、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出資而在公司任有職
      務,並持有公司申請上市時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五以上股份或
      十萬股以上之股東。
(二)以科技事業申請上市者,其總經理及研發主管及前目所訂人員。
前項所規定發行公司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股份總額,係指其上市申請書
件所記載已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股份總額依下列方式計算其應提交集中保管
股票之總計比率:
一、股份總額在三千萬股以下者,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二、股份總額超過三千萬股至一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
    三千萬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
三、股份總額超過一億股至二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一
    億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四、股份總額超過二億股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二億股部分,應
    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五。
第一項關於扣除供上市公開銷售股數後之其餘股票,包括以下部分:
一、於申請初次上市日至掛牌日止所取得增資發行並於經濟部變更登記完
    成之新股,以及其他原因而持有之股份;於掛牌日止尚未取得股票者
    ,應承諾於取得股票後提交集中保管。
二、發行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提出老股供證券承銷商辦理過額配售,但未實
    際於過額配售中出售並由證券承銷商退還之股份。
發行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依第一項規定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自上市買賣開
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領回二分之一,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一年後
始得全數領回。但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申請上市者或依第五條、第二
十條第三項申請上市之科技事業,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
領回四分之一,其後每屆滿六個月可繼續領回四分之一,自上市買賣開始
日起屆滿二年後始得全數領回。
依第四條規定申請上市之發行公司,其提交辦理集中保管之股票總數經核
計超過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且該發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
達新台幣三百億元者,該應提交集中保管之股數超過上開已發行股份總數
之百分之五十部分,如係發行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為公司或其本人資金融通
之保證而以其持股設定質權於金融機構,則得以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替代集中保管之股票,惟於保管期間解質者,該董事及大股東應將同額股
數提交集中保管;或質權標的物經金融機構處分者,發行公司應洽其他董
事或股東將同額股數提交集中保管。
發行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於保管期間不得中途解約,所保管之股票及憑證不
得轉讓或質押,保管之效力不因持有人身分變更而受影響。
第一項規定於其董事及股東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或報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出售持股而有不宜將持股送交集中保管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關於提交集中保管股票總計比率之規定,於公營事業之申請公司不
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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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
依第六條之一規定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董事、持股達已發行
股份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及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額千分之五以上或十
萬股以上之技術出資股東,應將其於上市申請書件上所記載之各人個別持
股總額之全部且總計不低於本條第二項規定比率之股票,扣除供上市公開
銷售股數,提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後
,方同意其股票上市。但董事持股總額低於當選時總額者,改以當選時之
總額為準,如提交之股數不足第二項所規定之比率者,應協調其他股東補
足之。
前項所規定發行公司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股份總額,係指其上市申請書
件所記載已發行之普通股股份總額依下列方式計算其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
之總計比率,且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以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股票為限:
一、股份總額在十億股以下者,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股份總額超過十億股至卅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十
    億萬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四十。
三、股份總額超過卅億股至五十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
    卅億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卅。
四、股份總額超過五十億股至七十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
    過五十億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廿。
五、股份總額超過七十億股以上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七十億股
    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第一項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三年後始得領回六
分之一,其後每半年可繼續領回六分之一,如於期間屆滿時,公司所興建
之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並開始營運者,其提交集中保管之期間繼續延長至工
程全部完工並開始營運止;但若工程未全部完工前已開始部分營運者,則
延長至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顯示已有營業利益及稅前淨利止。保管期間不
得中途解約,所保管之股票及憑證不得轉讓或質押,保管之效力不因持有
人身分變更而受影響。
發行公司應於申請上市時承諾,如於股票集中保管期間內,已依第一項提
交股票集中保管之股東,亦應就其嗣後經由特別股或公司債所換算認購或
轉換之普通股股份,按申請上市時依第一項所計算之應行提交總計比率,
再行提交辦理集中保管;其保管及領回之期限,準用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登錄為興櫃股票期間,其推薦
證券商因認購或於興櫃股票交易期間買賣營業證券,致持股超過該發行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三以上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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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
股票已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
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申請上市公司,依下列各款辦理股票集中保管
。但第十條第二項關於總計比率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於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
      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第三條所定之股票集中保管期間屆滿前申請股
      票上市者,其申請上市時符合本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規定之人
      員,除原已於上櫃時提交股票集中保管之人員應繼續辦理股票集中
      保管至原上櫃股票集中保管期間屆滿外,其餘人員應依本準則各該
      條文之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
(二)於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
      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第三條所定之股票集中保管期間屆滿後申請股
      票上市者,除本公司認有必要者外,其申請上市時符合本準則第十
      條或第十條之一規定之人員,得免依本準則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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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發行公司初次申請普通股或各種特別股上市,應先將其上市申請書件所記
載之股份總額,依本公司規定之提撥比率,全數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方
式,於扣除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規定保留供公司員工承購之股數後,依證券
交易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包銷有價證券規定,全數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
市前公開銷售。但公營事業或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規定之申請公司,得
以公司已募集發行之股票辦理承銷。
前項所規定發行公司應提撥公開銷售之股份總額,應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之方式計算,並加計申請上市日至掛牌日止所增加之股份。但提撥辦理公
開銷售之股票以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股票為限。
股票已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
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申請上市公司,因不符合本準則股權分散規定
標準,須將不足股權分散之數額,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者
,不受第一項提撥比率之限制;惟其不足之股數未達二百萬股或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一者,得免提出公開銷售,並於上市掛牌買賣前,達到股權分散
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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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上市契約生效後,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公開銷
售,如果所申請上市之股票未於本公司函知之日起算三個月內上市買賣者
,應撤銷該上市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
本公司同意後,得延長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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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
發行公司私募有價證券者,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所定限制轉讓期
間內,不得以該私募之有價證券申請初次上市。限制轉讓期滿,如擬申請
上市買賣應先向主管機關完成補辦發行審核程序後始得提出申請。
上市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及嗣後所配發、轉換或認購之有價證券,於依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所定限制轉讓期間內,該私募之有價證券不得
上市。限制轉讓期滿,應先向本公司申請同意函,並於據以向主管機關完
成補辦發行審核程序後始得提出上市申請。但得免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上
市前公開銷售。
上市公司依前項規定向本公司申請同意函時,應符合下列各款標準:
一、最近期及最近一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顯示無累積虧損者。
二、財務報告之稅前淨利符合下列標準之一:
(一)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之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最近二個會計年度
      均達百分之四以上者。
(二)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之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最近二個會計年度
      平均達百分之四以上,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會計
      年度為佳者。
三、最近二個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
    報告者。如出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未有影響財務報告允當
    表達之情事。
四、未有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及十二款所定情事者。
五、全體董事、監察人所持有記名式股份總額高於「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
    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所定之持股成數者。
六、私募有價證券所得之資金業依資金運用計畫執行完竣,並產生合理效
    益者。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七、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稅後淨利且無累積虧損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獲利能力除符合第二款規定外,其最近會計年
    度之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之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應較股東會決議
    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佳。但因行業景氣變化致申請前三
    會計年度平均數較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或前三
    會計年度平均數為佳,且該平均數達百分之四以上者,不受前開獲利
    能力限制:
(一)辦理私募係全部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且申請同意函時,私募股票未
      轉讓,或轉讓予非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
(二)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情事之
      虞,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合理改善而無法辦理公開募集,且亟有資金
      需求,經本公司同意得辦理私募,申請同意函時,私募股票未轉讓
      ,或轉讓予非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
八、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稅後淨利且無累積虧損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獲利能力除符合第二款規定外,其最近會計年
    度之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之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不得低於股東會
    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百分之二百。但因行業景氣變化
    致申請前三會計年度平均數不低於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
    會計年度或前三會計年度平均數之百分之二百,且該平均數達百分之
    四以上者,不受前開獲利能力限制:
(一)辦理私募係全部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且申請同意函時,部分或全部
      私募股票轉讓予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
(二)辦理私募非引進策略性投資人者。
(三)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情事之
      虞,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合理改善而無法辦理公開募集,且亟有資金
      需求,經本公司同意得辦理私募,申請同意函時,部分或全部私募
      股票轉讓予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
(四)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
      (以下簡稱私募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且情節重大者。
九、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稅後淨損或有累積虧損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獲利能力除符合第二款規定外,其最近會計年
    度之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之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應達百分之六以
    上:
(一)內部人或關係人參與私募,且認購價格未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成數
      者。
(二)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未依私募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且情節重大者。
十、其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者。
依第四條第二、三項、第五條、第六條或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上市之公司
,未曾依前項規定取具本公司同意函且私募有價證券申報補辦公開發行事
項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依第二項規定申請同意函時,符合下列各款情
事者,得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一、自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六年內未曾轉讓。但依法律規定所生效力移
    轉者,不在此限。
二、私募有價證券之訂價未低於參考價格或理論價格之八成。
三、私募有價證券之應募人非為公司內部人或關係人。
四、最近三年內依本項申請核發同意函之私募普通股股數及具有股權性質
    之有價證券得行使或轉換普通股之股數合計未逾申請時已上市股份總
    數百分之二十。但超限之股數經持有人協調並承諾於上市前全數辦理
    集中保管者,不在此限。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得領回期間及數量,準
    用第十條第四項但書規定。
五、自上市日起未曾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營業範
    圍重大變更情事。但基於行業特性或其他合理原因所造成者,不在此
    限。
第三項第八、九款規定之非策略性投資人、內部人及關係人,應將所持有
之私募股票於上市前全數提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
理集中保管,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領回二分之一,其餘
股票部分,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一年後始得全數領回。於保管期間不
得中途解約,所保管之股票不得轉讓或質押,保管之效力不因持有人身分
變更而受影響。
上市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限制上市買賣者,於其限制尚未解
除前,其私募有價證券之限制轉讓期間雖已屆滿,該私募之有價證券不得
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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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發行公司之股票經終止上市且於櫃檯買賣中心為管理股票,再行申請上市
者,依本準則所訂上市條件辦理。
第 14 條
上市公司發行與已上市股票同種類之新股上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上市;所發行之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亦比照前述規定在本
公司市場上市買賣。
上市公司就其所發行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之股票申請上市,合於下列各
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申請上市股份發行總額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且發行股數達三千萬股以
    上。
二、依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
三、符合第八條第三項股權分散規定標準。
上市公司就其所發行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且係屬到期以現金贖回之股票
申請上市者,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但於本準則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股
權分散標準不適用之。
上市公司就其所募集發行之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特別股、附認股權公
司債、轉換公司債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經行使轉換權或認股權後而成之
普通股,應按時於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得免依
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公開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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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 節 特定行業或組織型態公司之上市
第 15 條
證券業、金融業、保險業及專營期貨商申請其股票上市,除應符合本準則
有關規定外,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函,本公司始予受理。但
申請其股票上市之金融業及保險業,如其股票前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前已取
具者,得免再提供。
證券公司申請其股票上市,除應符合本準則有關規定外,並應同時經營證
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屆滿五個完整會計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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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除公營事業外,其最近二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
之營建收入占總營業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營建毛利占總毛利百分之二
十以上,或營建收入或營建毛利所占比率較其他營業項目為高之情事者,
除應符合本準則有關規定外,並應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一、自設立登記後,已超過八個完整會計年度者。
二、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六億元以上者。
三、最近期及最近一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之權益總額,須達資產總額百分
    之三十以上。
四、最近期及最近一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之待售房地及投資性不動產淨額
    ,合計不得逾權益總額之百分之七十。但取得使用執照未滿一年,或
    依合約規定所取得地上權所為之推案僅得出租而不得出售致轉列投資
    性不動產,或投資性不動產出租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得免列入計
    算。
五、最近三個會計年度稅前淨利均為正數,且最近三個會計年度均無累積
    虧損者。
六、經簽證會計師設算下列情況所獲利益予以扣除後,其獲利能力仍符合
    上市規定之條件者:
    1.買賣他人完工個案或未完工程(指已投入營建成本占總營建成本達
      四○%以上者)者。
    2.買賣素地或成屋者。
    3.取得原係合建方式契約相對人之土地或房屋,再予出售者。
    4.銷售予關係人之房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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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前條規定之發行公司,除公營事業外,有最近二個會計年度發包與營造公
司之年度金額逾新台幣二億元,或雖未逾二億元而該營造公司為關係人者
,於該二年度內均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該營造公司須具甲級營造廠資格外,其最近二個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
    暨個案別之毛利率,均應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
    查核簽證。
二  其與營造公司最近二個會計年度之個案別毛利率並無異常情形。
三  對工程之承包過程、承包價格之形成及付款辦法,經由專業機構出具
    報告,評估其具合理性。
四  該營造公司於最近二年內,並無重大違反建築營建相關法令及與建設
    公司間工程承包契約之情事。
五  其與營造公司間之資金往來無異常情形。
六、其與營造公司間無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
發行公司與營造公司非屬關係人,且已建立完整內控制度及發包之招標程
序、付款辦法符合行業慣例者,得排除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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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集團企業中之發行公司申請股票上市,除公營事業外,雖合於本準則有關
規定,但不能符合下列各款情事者,應不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申請公司與同屬集團企業公司之主要業務或主要商品,無相互競爭之
    情形。但申請公司具獨立經營決策能力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公司與同屬集團企業公司間有財務業務往來或交易者,除各應就
    相互間之財務業務相關作業規章訂定具體書面制度,並經董事會通過
    外,應各出具書面聲明或承諾無非常規交易情事;無業務往來者,應
    由申請公司出具書面,承諾日後有往來時必無非常規交易之情事。
三、其財務業務狀況及前述之作業辦法應無重大異常情事。
四、其對於銷售予集團企業公司之產品,應具有獨立行銷之開發潛力。
五、申請上市時,最近期及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來自集團企業公司之進貨金
    額未超過百分之七十。但基於行業特性、市場供需狀況、政府政策或
    其他合理原因所造成者,得不適用之。
六、申請上市時,最近期及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來自集團企業公司之營業收
    入或營業利益金額未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利用集團企業公司提供之關
    鍵性技術或資產所生營業收入金額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基於行業特
    性、市場供需狀況、政府政策或其他合理原因所造成,且前開比率未
    超過百分之七十者,得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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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申請時屬於母子公司關係之子公司申請其股票上市,除公營事業外,雖合
於本準則有關規定,但不能符合下列各款情事者,應不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應檢具母公司與其所有子公司依母公司所在地會計原則編製之合併財
    務報表,並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母公司所屬國所適用會
    計原則之差異及其對財務報表之影響表示意見。但申請公司係依第四
    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五條、第六條或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上市,或
    於申請上市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內與母公司間之進銷貨往
    來金額未達其進銷貨總金額百分之十者,得不適用之。
二、依前款檢送之合併財務報表核計,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淨值總額應達
    新台幣十億元以上;且最近二個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占淨值總額之比
    率,均應達百分之三以上。但基於行業特性、市場供需狀況、政府政
    策或其他合理原因者,得不適用之。
三、母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以及前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代表人,暨
    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與其關係人總計持有該
    申請公司之股份不得超過發行總額之百分之七十,超過者,應辦理上
    市前之股票公開銷售,使其降至百分之七十以下。但本款所訂持有股
    份總額限制對象以外之人持有申請公司股數達三億股以上者;無面額
    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本款所訂持有股份總額限制對象以外
    之人持有申請公司股數換算之淨值達六十億元以上者,不在此限。
四、(刪除)
五、(刪除)
六、母公司股票已在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櫃)買賣者,申請上市
    時最近四季未包括申請公司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有限確信之擬制性合
    併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未較其同期合併財務
    報表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母公司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有重大客
    戶業務移轉之情事。但母子公司間因業務型態、產業類別或產品別不
    同且無相互競爭,或其他合理原因造成者,得不適用之。
子公司依前項第六款但書規定申請上市者,於申請上市前三年內,母公司
為降低對子公司持股比例所進行之股權移轉行為,應採母公司原有股東優
先認購或其他不損及母公司股東權益方式為之。
第一項第六款但書於申請公司之母公司係上市(櫃)投資控股公司者,不
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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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申請股票上市之投資控股公司,以投資為專業並以控制其他公司之營運為
目的者為限,並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設立年限:自設立登記後,已屆滿三年或其任一被控股公司之實際營
    運年限已逾三年者。
二、權益: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淨值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者。
三、獲利能力:其最近二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之稅前淨利占淨值比率均達
    百分之三以上者。
四、股權分散:合於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標準者。
五、本身未從事投資以外之任何業務。
六、應持有被控股公司二家以上,且該被控股公司不得以投資為專業,並
    不得持有申請公司之股份。
七、財務報告之營業利益百分之七十以上應來自各被控股公司。
八、其投資於各被控股公司之帳面金額合計應占其個體財務報告之採權益
    法之投資及淨值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九、未向非金融機構借貸資金。
十、最近一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之權益總額占資產總額比率應達三分之一
    以上。
十一、上市產業類別係屬食品工業或最近一個會計年度餐飲收入占其全部
      營業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持有之被控股公司至少一家應符合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被控股公司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投資控股公司直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
    分之五十之被投資公司。
二、投資控股公司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被投資公司。
三、投資控股公司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
    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被投資公司。
四、投資控股公司直接或間接選任或指派董事會超過半數董事之公司。
申請股票上市之投資控股公司,其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淨值達新台幣八億元
以上,且對其整體營業收入貢獻占百分之五十之被控股公司,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且具市場性之明確意見
書者,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
投資控股公司因透過第三地再轉投資致其被控股公司有以投資為專業之必
要時,第一項第六款有關被控股公司不得以投資為專業之部分,得不適用
之。
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雖符合本準則有關規定,但其被控股公司有
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情事,本公司應不同意其股票上市,有第九條第一項
第一、三、四、六、十二款情事之一,經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得不同
意其股票上市。
已於國內上市(櫃)之投資控股公司,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之被控股公司
申請股票上市者,應辦理上市前之股票公開銷售,使其降至百分之七十以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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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1 條
申請股票上市之金融控股公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之申請上市同意函。
二、設立年限:自設立登記後,已屆滿三年或其任一子公司之實際營運年
    限已逾三年者。
三、獲利能力:其最近二個會計年度依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
    定編製之財務報告之稅前淨利占淨值比率均達百分之三以上者。
四、股權分散:合於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標準者。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雖合於本準則有關規定,但其子公司有第九
條第一項第八款情事,本公司應不同意其股票上市,有第九條第一項第一
、三、四、六、十二款情事之一,經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得不同意其
股票上市。
已於國內上市(櫃)之金融控股公司,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之子公司不得
在國內申請股票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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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2 條
申請股票上市之創業投資公司,合於第四條及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
票上市:
一、章程應載明公司永續經營之意旨。
二、資本額:申請上市時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二十億元以上且募集發行普
    通股股數達一億股以上。
三、未從事「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以外之任何業務。
四、申請上市時持有任一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未逾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
五、申請上市時投資任一被投資公司之投資總額未逾申請公司最近期財務
    報告資產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六、申請上市時及最近二會計年度財務報告日投資總額均達申請公司資產
    總額百分之六十以上。但資產總額扣除投資按公允價值衡量為淨增加
    之評價調整數後,其計算符合規定比率者,不在此限。
七、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載明投資交易條件、授權額度及核決層級
    、投資獲利通知及停利機制、投資損失預警及停損機制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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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 節 其他有價證券之上市
第 21 條
上市公司所發行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應
於增資案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方得在本公司市
場上市買賣。
上市公司發行分離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者,應於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向本公司申請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上市,其申請上市買賣之認股權總數應達
五百萬個單位以上,並應辦理公開銷售且符合下列股權分散標準後,方得
在本公司市場上市買賣。但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不符合第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之特別股上市條件者,其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亦不得上市:
一、認股權總數未達二千萬個單位者,認股權憑證之持有人應有五十人以
    上。
二、認股權總數達二千萬個單位以上者,認股權憑證之持有人應有一百人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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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政府發行之債券,由主管機關函令本公司後,公告其上市。
凡經奉准發行之金融債券及由上市公司發行之公司債,經該發行人申請上
市者,本公司得同意其上市。
第 23 條
凡經奉准公開發行且成立之國內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合於下列各款
條件,由募集之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上市者,本公司得同意其受益
憑證上市:
一、基金發行總額在新台幣貳拾億元以上者。
二、持有該基金受益權單位價金總額未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持有人不少
    於一千人,且其所持有之受益權單位價金總額並不少於新台幣肆億元
    者。
凡經奉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且成立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指
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且其最低淨資產價值達新台幣二億元以上,由募
集之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申請上市者,除本公司另有規
定外,得同意其受益憑證上市。
前項之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擬發行之指數股票型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或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除其所追蹤、模擬或複製之指
數為本公司或本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臺灣指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編製或與
國外指數公司合作編製之指數,或其屬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
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之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外,應於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該基金之公開發行前,填具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其具備發行指數股票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資格之同意函。申請同意函
之注意事項由本公司定之。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以其已上市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加
掛其他幣別之受益憑證上市者,該加掛其他幣別之受益憑證最低轉換數量
達一個申贖單位以上且經主管機關核准,除本公司另有規定外,得同意其
上市。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其所發行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加掛
其他幣別之受益憑證一併申請上市者,該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
加掛其他幣別之受益憑證應分別符合第二項及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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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1 條
凡經奉准公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由募集
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申請上市者,本公司得同意其上市:
一、申請上市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發行總額達新台幣伍億元以上者
    。
二、自上市買賣日起算,其到期日須一年以上。
三、受益人或持有人人數達五人以上,且單一持有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
    證券之價金總額不得超過發行總額百分之二十。但持有人為獨立專業
    投資者,不受百分之二十持有比例之限制。
四、面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獨立專業投資者,係指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法人或機構,或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基金;且非金融資產證
券化條例所稱之創始機構,或其利害關係人或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或證
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八條所規定之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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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2 條
受託機構經奉准成立之國內封閉式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所募集發行之不動
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由募集之受託機構申請上市者
,本公司得同意其上市:
一、發行總額達新台幣三十億元以上者。
二、自上市買賣日起算,其契約存續期間須達一年以上。
三、持有該受益權單位價金總額未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受益人不少於五
    百人,且其所持有之受益權單位價金總額不少於新台幣二億元者。
四、任五受益人持有該受益權單位價金總額未超過該受益證券發行總金額
    百分之五十以上。但持有人為獨立專業投資者,不在此限。
五、每一受益證券應表彰一千個受益權單位,且面額以新台幣一萬元為限
    。
六、該基金所投資不動產之所有人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權利人,依「受託
    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第八
    條第四項規定,應將其因讓與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而持有之受益
    證券全數提交集中保管,且承諾自持有受益證券起一年內不予中途解
    除保管,所保管之受益證券及憑證不予轉讓、設質或以該受益證券為
    擔保品從事附買回交易,於屆滿一年後始得全數領回。
受託機構經奉准募集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由募集之受託機構申請上市者,本公司得同意其上市:
一、申請上市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發行總額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者
    。
二、自上市買賣日起算,迄到期日須達一年以上。
三、受益人人數達五人以上,且任五受益人持有第一受償順位受益證券之
    總金額未超過該受益證券發行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但持有人為獨立專
    業投資者,不受百分之五十持有比例之限制。
四、面額以新台幣十萬元為限。
五、申請上市之受益證券應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
本條所稱獨立專業投資者,係指「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法人或機構,或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基金;且非不動產
投資信託發起人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委託人,或其利害關係人或公司法所稱
之關係企業或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八條所規定之關係人。
相關資訊
第 24 條
本準則未規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上市審查準則,由本公司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