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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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辦法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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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適用於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存託憑證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定之有價證券之承銷或再行銷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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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證券承銷商對有價證券之承銷案件,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依本辦法向本公會申報之書件,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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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主辦承銷商應視案件需要籌組承銷團及辦理配售,不得配合發行公司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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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證券承銷商辦理有價證券之承銷,其承銷價格以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競價拍賣。
二、詢價圈購。
三、與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或有價證券持有人議定。
前項所稱承銷價格係指有價證券之每單位銷售金額、股價折(溢)價率(
限未收取保證金之案件適用)、票面利率、轉(交)換溢價率、或賣回收
益率等。
本辦法所稱發行機構,係指以下列行為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機
構:
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其接受創始機構信託或讓與金融資產,並
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二、受託機構接受委託人移轉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並向不特定人募
集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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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各款所定之
比例先行保留自行認購,但於承銷期間屆滿後,就未能全數銷售之有價證
券應自行認購部分,得不受該比例之限制:
一、已上市(櫃)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可轉(交)換公
司債、非採洽商銷售之普通公司債、非採洽商銷售之金融債券及發行
臺灣存託憑證承銷案件,應保留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自
行認購。
二、未經登錄興櫃交易之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應保留承銷總數之
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自行認購。
三、初次上市(櫃)承銷案件外之興櫃公司現金增資承銷案件,應保留承
銷總數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自行認購。
四、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承銷案件,得自行認購比
例上限為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五、公開發行公司發行特別股承銷案件,得自行認購比例上限為承銷總數
之百分之十五。
六、已上市、上櫃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發行特別股與認股權分離之附認
股權特別股(簡稱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公司債與認股權分離之
附認股權公司債(簡稱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得分別訂定自行認
購比例,惟不得超過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七、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及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非
採洽商銷售之承銷案件,得自行認購比例上限為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
五。
八、受託機構募集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非採洽商銷售之承銷案件,
得自行認購比例上限為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前項承銷案件承銷總數全數採詢價圈購方式辦理者,每一承銷商先行保留
自行認購數量不得超過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遇有屬政府機關之原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六
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放棄認購股份,其併入公開承銷部分,於計算第一項第
一款之承銷總數時得扣除之。
未經登錄興櫃交易之初次上市(櫃)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
、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之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辦理對外公開銷售時,
應先行保留承銷之普通股股份一千股(存託憑證一千單位),供財團法人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認購。
除上櫃轉上市案件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普通股股票初次上市(櫃)
、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前之承銷案件採包銷方式辦理者,主辦承銷商
應與發行公司約定,由發行公司協調股東按該次對外公開銷售數量之一定
比例,提供已發行普通股股票供主辦承銷商於承銷期間進行過額配售。
前項所訂案件應依本公會「證券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櫃)案件承銷作業
應行注意事項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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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證券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上櫃承銷案件及現金增資承銷案件,應輔導發
行公司依下列方式訂定向外公開發行價格,並依本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
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辦理:
一、採全數競價拍賣案件: 得標人認購價格,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訂定,競
價拍賣賸餘部分、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首日掛牌價格之承銷價格,
應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訂定。
二、採部分競價拍賣部分公開申購案件: 得標人認購價格,應依第十五條
規定訂定,公開申購部分、首日掛牌價格之承銷價格,應依第十七條
及第十八條規定訂定。
三、採全數詢價圈購及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方式辦理之案件: 詢價
圈購部分、公開申購部分、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首日掛牌價格之承
銷價格,應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
四、採全數公開申購方式辦理案件: 公開申購部分、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
、首日掛牌價格之承銷價格,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訂定。
證券承銷商應輔導發行公司於訂定員工承購或原有股東認購之價格,以前
項各款公開申購部分、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首日掛牌價格之承銷價格為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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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證券承銷商除依前條先行保留自行認購部分外,辦理有價證券之承銷(以
下簡稱對外公開銷售),其配售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競價拍賣。
二、詢價圈購。
三、公開申購配售。
四、洽商銷售。
前項配售方式應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
十一條之四、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三十一
條或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同一承銷案件採不同配售方式辦理者,自洽特定人認購日起至有價證券發
放日止之相關作業時程應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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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 證券承銷商承銷有價證券,應自公告日起至掛牌當日結束為止,於證券商
網站登載承銷公告,並以簡明方式於日報刊登,且應依本公會證券商承銷
有價證券承銷公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規定為之。
證券承銷商承銷有價證券,應於證券承銷商網站登載公開說明書,及應配
合投資人之要求,提供公開說明書。
辦理普通公司債承銷案件,如銷售對象僅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
人者,第一項所稱於日報刊登得以本公會網站登載替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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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 證券商辦理承銷案件,如配售對象非屬政府基金或非屬境內外公募基金之
基金專戶或投資專戶部分,採詢價圈購或洽商銷售方式辦理者,證券承銷
商應透過保管機構提供最終受益人名單或出具最終受益人非為禁止配售對
象聲明書等方式,查核最終受益人是否為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之一所
訂應拒絕配售之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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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 證券商辦理承銷案件不得利用非證券商人員招攬業務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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