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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Book-Entry Operations for Centrally Deposited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第 二 章 帳戶之開設與管理
第 5 條
向保管事業申請開設帳戶者,應提出開戶申請書及相關書件。
第 6 條
保管事業應設置參加人帳簿。
前項帳簿除應記載參加人名稱、所在地及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外
,就參加人送存之有價證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參加人自有部分、客戶所有部分、待交割部分、設質部分及登錄部分
    之別。
二、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及發行人之名稱。
三、有價證券數量之增減及其事由。
四、有價證券為信託財產者,應為必要之記載。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第一款所稱待交割部分,謂參加人辦理當期買賣交割應交付其他參加
人或客戶之有價證券。
第 7 條
客戶擬將有價證券以參加人名義送存保管事業集中保管者,應先檢具開戶
申請書及印鑑或簽名式樣,向參加人申請開戶。
參加人接受客戶開設前項帳戶,應與客戶簽訂契約,並發給存摺。
前項契約條款,由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商訂定,報本會核定。
第二項之存摺,不得為出質或轉讓之標的。
第 8 條
客戶之有價證券經參加人依法令規定送存保管事業,其未在該參加人開設
前條帳戶者,應於申請領回、賣出或以該有價證券為設質標的時,補辦前
條開戶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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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客戶於參加人開戶將有價證券以參加人名義送轉存保管事業集中保管,就
該有價證券之帳簿劃撥及領回,均應經由同一帳戶辦理。
第 10 條
參加人接受客戶開戶將有價證券以參加人名義送存保管事業集中保管,應
設置客戶帳簿,載明左列事項:
一、客戶姓名或名稱、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及
    住所或居所。
二、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及發行人名稱。
三、有價證券數量之增減及其事由。
四、有價證券為信託財產者,應為必要之記載。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 11 條
參加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保管事業得註銷其帳戶:
一、參加人喪失其為參加人之資格。
二、參加人於一定期限內未利用其帳戶者。
三、其他必要情事發生時。
經依前項規定銷戶之參加人,應依保管事業之規定處理銷戶事務。
第 12 條
客戶與參加人所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終止時,參加人得註銷該客戶所
開設之帳戶。
第 13 條
保管事業應逐日與參加人核對參加人帳簿記載有價證券之送存、領回及餘
額之數額。
前項對帳資料不符時,參加人應即與保管事業共同查明錯誤原因更正之。
第 14 條
參加人帳簿、客戶帳簿及其入帳憑證應自登載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