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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Book-Entry Operations for Centrally Deposited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第 三 章 有價證券之送存與領回
第 15 條
參加人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以參加人或其客戶本人所有為限。
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底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或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底前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之緩課股票者,應計
入送存保管事業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為查證客戶之有價證券是否確屬本人所有,參加人應要求客戶提出買賣報
告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客戶依規定受託賣出非其本人所有之有價證券者,參加人應於成交後核驗
委託人檢具之所有權證明文件及委託書,以辦理有價證券送存,不受前三
項規定限制。
第 16 條
參加人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須經空白背書,並附過戶申請書。
第 17 條
參加人收受客戶之有價證券,應即在客戶存摺及客戶帳簿登載所收受有價
證券之種類、數量及其他必要事項,並製作證券號碼清單交付客戶。
前項有價證券應於當日送交保管事業。但台北市及新北市以外之參加人得
延至次一營業日。
第 18 條
參加人將有價證券送存保管事業,應製作證券號碼及總數清單,依保管事
業所訂作業時間,送交保管事業。
前項清單應按參加人自有與客戶所有部分分別編製。
第 19 條
保管事業收受參加人送存之有價證券時,應即於參加人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
保管事業對參加人送存之有價證券,認為其權利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或發
生其他疑義時,得拒絕接受;其於事後發現者,得退還參加人或通知參加
人更換無瑕疵之有價證券。
第 20 條
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不分參加人或客戶別混合保管之,並得以同種
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
前項經混合保管之有價證券,由參加人或其客戶按送存之數量分別共有。
第 21 條
客戶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應提示存摺並填具領回憑條加蓋原留印鑑
或簽名,向參加人提出。
參加人接獲客戶前項請求,應將申請領回有價證券之種類及數量,輸入電
腦通知保管事業,並應於當日向保管事業提出申請;保管事業接獲申請後
,應於次一營業日於參加人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第 22 條
參加人向保管事業申請領回有價證券時,應分別自有與客戶所有造具申請
領回清冊,載明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及其他必要事項,依保管事業所訂
時間送交保管事業。
第 23 條
保管事業接獲前條申請領回清冊,應於當日將有價證券連同證券號碼清單
交付參加人。
第 24 條
參加人領回客戶之有價證券,應即連同證券號碼清單發還客戶,並於客戶
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第 25 條
參加人送存與領回有價證券,應分別作業,不得將送存之有價證券與領回
之有價證券互抵。
第 26 條
參加人辦理當期之買賣交割所為之送存或領回,另依保管事業之規定辦理
,不適用本章之規定。
第 26-1 條
同種類有價證券發行人有以帳簿劃撥交付而未印製實體有價證券者,其客
戶之領回作業應依保管事業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