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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Book-Entry Operations for Centrally Deposited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第 四 章 有價證券之帳簿劃撥
第 27 條
客戶以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帳簿劃撥辦理交割時,除另有規定者外,應
提示存摺,並以原留印鑑或簽名為劃撥之確認,由參加人登載存摺及於客
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再彙總將客戶應撥付參加人之總數通知保管事業。
保管事業接獲參加人之通知,應即自參加人帳簿客戶所有部分如數撥入待
交割部分。
第 28 條
客戶將委託買進應收之有價證券直接以參加人名義送存保管事業集中保管
,參加人應於該客戶辦妥交割手續時,於客戶存摺註記買進之有價證券種
類、數量及其他必要事項,再彙總將應行撥付客戶之有價證券總數通知保
管事業。
保管事業接獲參加人之通知,應於參加人應收有價證券撥入時,即自參加
人帳簿待交割之部分如數撥入客戶所有部分,並通知參加人。
參加人接獲保管事業之通知,應即於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第 29 條
參加人辦理集中交割時,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應交付證券交易所或櫃檯
中心之有價證券,由保管事業依交割計算表或給付結算計算表之記載,於
交割時限內自帳載待交割部分撥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帳戶;證券商或
證券金融事業帳上餘額不足交割時,保管事業仍應將該帳上餘額撥入證券
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帳戶,並通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處理。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應交付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之有價證券,由保管
事業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之通知,撥入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之帳戶
。
參加人辦理興櫃股票及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買賣餘額交割時,證券商應交
付保管事業之股票及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由保管事業依給付結算計算表
之記載,於交割時限內自帳載待交割部分撥入保管事業帳戶。證券商自保
管事業應收之股票及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由保管事業自其帳戶撥入證券
商之帳戶。
參加人辦理興櫃股票及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買賣逐筆交割時,保管事業應
於接獲雙方參加人通知後,即將股票及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自賣方參加人
保管劃撥帳戶撥入買方參加人保管劃撥帳戶,並通知參加人於其客戶帳簿
為必要之登載。
第 29-1 條
客戶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轉讓,以帳
簿劃撥方式辦理時,應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檢具過戶資
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參加人申請辦理;由參加人將客戶應劃撥交付受讓人
之有價證券相關資料輸入電腦通知保管事業,並於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
前項申請轉讓之有價證券屬債券、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且非私募者
,應由參加人審核確認;其他有價證券之轉讓作業,應由參加人將過戶資
料及相關證明文件送交保管事業轉送發行人審核確認。
申請轉讓之有價證券經參加人或發行人審核確認無誤後,保管事業即自轉
讓人之參加人帳簿客戶所有部分,如數撥入受讓人之參加人帳簿之客戶所
有部分。
參加人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轉讓,除
屬債券、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且非私募者,應由保管事業審核確認
外,其他有價證券準用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及前項規定辦理。
第 30 條
客戶請求將其帳戶之有價證券餘額轉帳至設於他參加人之帳戶,或依法令
規定轉帳至他人帳戶時,應向參加人提出存摺、轉帳申請書,由其通知保
管事業將客戶帳戶之餘額撥入對方參加人帳戶。但請求轉帳之有價證券另
有限制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保管事業依前項轉帳劃撥通知後,即於參加人帳簿為必要之記載,並通知
各該參加人,由各該參加人於其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第一項轉帳劃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向參加人提出存摺、轉帳申請
書:
一、融券賣出者辦理現券償還轉帳。
二、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擔保品轉帳。
三、依保管事業規定終止登錄換發實體有價證券,辦理歸戶領回轉帳。
四、符合櫃檯中心規定辦理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國際債券轉帳。
五、辦理以有價證券抵繳融券保證金或補繳融資融券差額轉帳。
六、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本會核准者。
第 30-1 條
客戶以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帳簿劃撥辦理設質交付時,應提示存摺,並
以原留印鑑或簽名為劃撥確認,由參加人登載存摺及於客戶帳簿為必要之
記載,再將客戶應撥付質權人之有價證券通知保管事業。
保管事業接獲參加人之通知,應即自出質人之參加人帳簿客戶所有部分,
如數撥入質權人之參加人帳簿之設質部分。
參加人以自有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為帳簿劃撥辦理設質交付時,應通知保
管事業如數自其參加人帳簿自有部分,撥入質權人參加人帳簿設質部分。
第 30-2 條
以帳簿劃撥辦理質權設定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質權消滅時,由質權人之
參加人通知保管事業自其參加人帳簿設質部分,撥入出質人之參加人帳簿
自有或客戶所有部分;出質人之參加人並應於其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第 30-3 條
以帳簿劃撥辦理質權設定之有價證券,其質權實行係由法院依強制執行程
序辦理者,由保管事業自質權人之參加人帳簿設質部分,撥入法院指定之
拍賣專戶或交付法院指定之受領人解交法院。
前項有價證券之質權實行係由質權人領回辦理或自行拍賣者,集中保管事
業應依質權人之參加人之通知,自參加人帳簿設質部分撥出或依據拍賣結
果辦理帳簿劃撥。
第 30-4 條
質權人以取得所有權方式實行質權者,保管事業應依質權人之參加人之通
知,由質權人之參加人帳簿設質部分,撥入自有或客戶所有部分;並由參
加人於其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第 30-5 條
發行人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者,應編製帳簿劃撥交付有價證券名
冊之電腦媒體,連同該次發行有價證券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帳簿劃撥交付
日前送交保管事業。
保管事業依前項帳簿劃撥交付有價證券名冊之電腦媒體所載,於交付日撥
入客戶於參加人開設之帳戶;證券所有人未於參加人開設帳戶者,其帳簿
劃撥交付之有價證券登載於保管事業之發行人帳簿之登錄帳部分。
保管事業依前項規定辦理帳簿劃撥交付後,即於參加人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並通知各該參加人,由各該參加人於其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第二項之證券所有人,應先於參加人處開設帳戶並於依保管事業之規定辦
理有價證券轉帳至其帳戶後,始得辦理有價證券領回、賣出及設質等帳簿
劃撥作業。
第 30-6 條
客戶以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辦理信託時,應提示存摺、稅務機關有關證明
文件及信託契約、遺囑或其他證明信託關係存在之相關文件,經參加人確
認無誤後,由參加人登載存摺及於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並通知保管事
業。
保管事業接獲參加人之通知,應即自委託人之參加人帳簿客戶所有部分,
如數撥入受託人之參加人帳簿之自有或客戶所有部分,並為信託標的之記
載。
第 30-7 條
保管事業之參加人帳簿或參加人之客戶帳簿或存摺有關信託關係之記載,
視為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或信託業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其他表彰權利之
文件。
第 30-8 條
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信託標的時,於信託收益分配或信託關係不成立、
無效、解除、撤銷、變更或終止時,應由受託人之參加人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通知保管事業自其參加人帳簿自有或客戶所有部分,撥入受益人、委託
人、其他受託人或信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之參加人帳簿自有或客戶
所有部分;受益人、委託人、其他受託人或信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之參加人並應於其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