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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公司法 

Company Act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第 九 章 附則
      第 五 節 監察人
第 216 條
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其全體監察人合
計持股比例,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
對監察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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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6-1 條
公司監察人選舉,依章程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
之一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違反前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
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新臺幣二
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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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7 條
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
。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
時,當然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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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7-1 條
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但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
第 218 條
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
、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代表公司之董事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
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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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8-1 條
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
第 218-2 條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
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
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
第 219 條
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
股東會。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
監察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為虛偽之報告者,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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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0 條
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
,召集股東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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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1 條
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第 222 條
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第 223 條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
司之代表。
第 224 條
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
負賠償責任。
第 225 條
股東會決議,對於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
之。
前項起訴之代表,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
第 226 條
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
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
第 227 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
十五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第二百十四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
董事會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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