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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Internal Control Systems by Service Enterprises in Securities and Futures Market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第 8  條條文第 5  項及第 14 條條文第 6
項,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四 章 附則
      第 一 節 內部稽核
第 11 條
各服務事業應實施內部稽核,其目的在於協助董事會及經理人檢查及覆核
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及衡量營運之效果及效率,並適時提供改進建議,以
確保內部控制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實施及作為檢討修正內部控制制度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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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各服務事業應設置隸屬於董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
,應依其事業規模、業務情況、管理需要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配置適
任及適當人數之專任內部稽核人員,並應設置職務代理人,其代理執行稽
核業務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
各服務事業應設有內部稽核主管,綜理稽核業務,其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督
導稽核工作之能力。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應經董事會通過,已設置獨立
董事者,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各服務事業已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並準用
第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除證券商及期貨業另有規定外,各服務事業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應於董
事會通過之日起五日內填報異動原因併董事會會議紀錄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
內部稽核單位之人事任用、免職、升遷、獎懲、輪調及考核等,應由稽核
主管簽報,報經董事長核定後辦理。但涉及其他管理、營業單位人事者,
應事先洽商人事單位轉報總經理同意後,再行簽報董事長核定。
第一項所稱適任之專任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條件,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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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各服務事業之內部稽核實施細則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內部稽核單位之目的、職權及責任。
二、對內部控制制度進行評估,以衡量現行政策、程序之有效性及遵循程
    度與其對各項營運活動之影響。
三、釐定稽核項目、時間、程序及方法。
第 14 條
各服務事業內部稽核單位應依風險評估結果擬訂年度稽核計畫,除主管機
關另有規定外,應包括每月應稽核之項目,年度稽核計畫並應確實執行,
據以評估服務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並檢附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等作成稽
核報告。
各服務事業至少應將下列事項列為每年年度稽核計畫之稽核項目:
一、法令規章遵循事項。
二、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為他人背書保證之管理
    及關係人交易之管理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控制作業。
三、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
四、財務報表編製流程之管理,包括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管理、會計
    專業判斷程序、會計政策與估計值變動之流程等。
五、資通安全檢查。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金融服務業之每年年度稽核計畫,除應包括前
項之稽核項目外,尚應包括對金融消費者保護之管理。
股票公開發行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各服務事業之每年年度稽核計畫,除應包
括前二項之稽核項目外,尚應包括董事會議事運作之管理。
股票已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各服務事業之每年年度稽核計畫,
除應包括前三項之稽核項目外,尚應包括薪資報酬委員會運作之管理。
股票已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上櫃買賣之各服務事業,其年度稽核計畫
,應包括永續資訊之管理。
各服務事業已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其年度稽核計畫,尚
應包括審計委員會議事運作之管理。
各服務事業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金融機構者,其年度稽核計畫應包括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及其相關法令遵循之管理。
各服務事業年度稽核計畫應經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各服務事業已設立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年度稽核計畫提報董事會討
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
,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第一項之稽核報告、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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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各服務事業內部稽核人員應與受查單位就年度稽核項目查核結果充分溝通
,對於評估所發現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應據實揭露於稽核報
告,並於該報告陳核後加以追蹤,至少按季作成追蹤報告並提報董事會至
改善為止,以確定相關單位業已及時採取適當之改善措施。
各服務事業應就前項所發現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異常事項及改善情形,
列為各部門績效考核之重要項目。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應包括主管機關或自律機
構檢查所發現、內部稽核作業所發現、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所列、自行評
估及會計師專案審查所發現之各項缺失。
第 16 條
各服務事業應於稽核報告及追蹤報告陳核後,於稽核項目完成之次月底前
交付各監察人查閱。
各服務事業內部稽核人員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或服務事業有受重大損失之
虞等重大事件時,應立即作成報告陳核,並通知各監察人。如對前揭缺失
事項所提改進建議不為管理階層採納,將肇致服務事業重大損失者,亦應
作成報告陳核及通知各監察人,並通報主管機關。
各服務事業設有獨立董事者,於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時,應一併交付或通知
獨立董事。
各服務事業於主管機關或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當地主管機關檢查結束
或收到檢查報告後,總(母)公司之內部稽核單位應依重大性原則,即時
通報董事及監察人,並提報最近一次董事會報告。報告事項應包括檢查溝
通會議內容、主要檢查缺失、遭主管機關調降評等、主管機關要求採行之
重大缺失改善方案或可能採行之處分措施。
第 17 條
各服務事業內部稽核人員應秉持超然獨立之精神,以客觀公正之立場,確
實執行其職務,並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除定期向各監察人報告稽核業務
外,稽核主管並應列席董事會報告。
內部稽核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信用原則,並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明知事業之營運活動、報導及相關法令規章遵循情況有直接損害受益
    人、客戶或利害關係人之情事,而予以隱飾或作不實、不當之揭露。
二、因職務上之廢弛,致損及事業、受益人、客戶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等
    情事。
三、逾越稽核職權範圍以外之行為或有其他不正當情事,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之利益,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四、對於以前曾服務之部門,於一年內進行稽核作業。但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五、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衝突案件未予迴避。
六、未配合辦理主管機關指示查核事項或提供相關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提供、承諾、要求或收受不合理禮物、款待或其他任何形
    式之不正當利益。
八、其他違反法令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第 18 條
各服務事業內部稽核人員應持續進修並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內
部稽核講習,以提昇稽核品質及能力。
前項內部稽核講習之內容,應包括各項專業課程、電腦稽核及法律常識等
。
第一項進修時數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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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各服務事業除證券商及期貨業另有規定外,應將內部稽核人員之姓名、年
齡、學歷、經歷、服務年資及所受訓練等資料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及方式
於每年一月底前申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備查。
第 20 條
證券商、期貨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年度稽核計畫
及其執行情形、所見異常事項改善情形等均應分別送證券交易所、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證券商同業公會、期貨業
商業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備查;其格式
內容、方式及申報時間,分別由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證券商同業公會、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或中華
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證券金融事業、信用評等事業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證券或期貨市場服務
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前將次一年度之年度稽核計畫及每會計年度終了
後二個月內將上一年度之年度稽核計畫執行情形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及方
式申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上一年度內
部稽核所見異常事項改善情形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及期貨交易所於每會
計年度終了前將次一年度之年度稽核計畫及每季終了後二個月內將上一季
內部稽核實際執行情形、所見異常事項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申報主管機關
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