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融通契約簽訂及帳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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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受理客戶申請時,經徵信審定,並同意與
客戶簽訂借貸款項契約書後始得辦理。
前項證券商辦理與客戶簽訂借貸款項契約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客戶為國內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並檢附所得及財產證明
相關文件。
二、客戶為國內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代表人國
民身分證正本、法人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及法人登記證明文
件正本。
三、境內華僑及外國人簽訂借貸款項契約書,應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所得
及財產證明相關文件,依下列規定向證券商辦理。
(一)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
(二)外國機構投資人:向本國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
人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四、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簽訂借貸款項契約書,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
人於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其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記(或
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向證券商辦理。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授權書正本
應予留存,影本部分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且與原本
無誤」字樣戮記。
符合第二項申請條件者,若已開立受託買賣帳戶,證券商得於接受客戶申
請簽訂借貸款項契約書時,採足以確認客戶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
電子化方式辦理。
第一項借貸款項契約書範本,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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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 | 證券商應依第四條徵信結果,核定其客戶得融通額度;客戶於簽訂借貸款
項契約書前,已於證券商開辦之其他授信業務申請授信額度並獲核定者,
其得融通額度應與已核定之授信額度合併計算,且該客戶提供之財產證明
應達其所申請合併計算後總授信額度之百分之三十;客戶於簽訂借貸款項
契約書後,再向證券商申請其他授信業務授信額度者,亦應合併計算。
前項規範客戶為其合併計算後總授信額度所應提供之財產證明,係指客戶
提供最近一年所得及各種財產之證明。
第一項所定財產證明以本人或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之下列單據文件為
限:
一、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登記謄本或繳稅稅單。證券商並應查詢他項權
利設定狀況後,計算其價值。
二、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文件(如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定存單等),並
應以最近一個月之平均餘額為計算基準。
三、持有有價證券之證明。
四、金融機構出具之黃金帳戶餘額證明文件(如黃金存摺、黃金存摺或帳
戶之餘額證明書等)。
五、信託業出具之金錢信託、有價證券信託或不動產信託之信託財產證明
文件(如對帳單、信託財產目錄、信託財產證明書等),且信託委託
人及受益人限委託人本人,信託財產限不動產、金融機構存款、有價
證券及金融機構黃金帳戶餘額。
委託人所提供之財產證明非本人所有者,財產所有人應為連帶保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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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應依客戶別分別設帳,並逐筆登載相關交
易事項。
一 借貸款項事項。
二 融通擔保品。
三 擔保品之追繳與處分。
證券商應依前項帳載紀錄按月編製對帳單送達客戶,但當月無交易紀錄且
未經客戶書面請求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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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客戶於借貸款項契約書上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統一證號、法人統一編號、地址或通訊處所,如有變更應以書
面通知證券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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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證券商依本辦法應行通知客戶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符合電子簽章規
定之電子郵件或客戶當面簽收方式為之。
證券商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因客戶未為前條通知或其他可歸責於客
戶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者,其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發生效力。
證券商之通知由客戶當面簽收者,客戶簽章限與原借貸款項契約之簽名式
樣或原留印鑑相符並附署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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