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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操作辦法 

Rules Governing the Lending of Book-Entry Central Government Bond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
   第 三 章 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之申請與返還
第 8 條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營業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
第 9 條
中央登錄公債借券期間自借貸交易成交日起算,不得逾六個月,且不得跨
越其借貸標的及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擔保品之各該公債付息日之前二營業日
。但證券商與客戶間已就中央登錄公債本息支領之稅負及相關費用另於事
前以書面約定者,得從其約定。
第 10 條
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標的及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擔保品之交付及返還,應依經
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規定採轉讓登記方式辦理,並製發收付清單及給
付結算憑單交由客戶簽章。但分割公債之交付及返還,應採帳簿劃撥方式
辦理。
第 11 條
客戶向證券商辦理出借、借入或返還中央登錄公債,應填具註有「出借」
、「借券」或「還券」字樣之申請書,證券借貸交易完成後,證券商應填
製註有相同字樣之借貸報告書,中央登錄公債借貸報告書應記載客戶姓名
或名稱、帳號、成交日期、成交序號、申請書編號、交易型態別、標的公
債名稱、借貸數量、成交費率、借券費用、擔保品種類及數量等事項。
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
二之規定,於前項規定準用之。
第 12 條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由證券商與客戶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以下
,並以百分之零點零一為升降單位,自行議定成交費率。
借券費用之計算及收付方式由證券商與客戶自行議定,並載明於契約中。
第 13 條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應設立借貸專戶,其出借之券源以下列
為限:
一、自有中央登錄公債。
二、自本中心借券系統借入者。
三、因附賣回交易所取得者。
四、自客戶借入者。
五、自其他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者。
第 14 條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向借券客戶收取之擔保品種類及其抵
繳價值應依下列規定之抵繳比率辦理:
一、現金。
二、中央登錄公債。按其面額之九折計算。
三、銀行保證。
前項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向本中心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銀行存款。
三、購買短期票券。
證券商向借券客戶收取之債券擔保品,以客戶本人所有者為限;收取之現
金擔保品,應支付利息予客戶,其利率由雙方約定之。
證券商向客戶借入中央登錄公債者,應於每月終了後三個營業日內,按其
前月月底參考市價計算之借券餘額總金額百分之十,向本中心辦理履約保
證金之繳存或返還。
前項參考市價為前月最後一營業日本中心債券公平價格表所載之成交價及
理論價。適用順序為有成交價者為成交價,無成交價者為理論價。
證券商繳交第四項規定之履約保證金,以現金或銀行保證為限,並由本中
心為出借人之利益保管。
第 14-1 條
證券商以銀行保證繳交履約保證金者,應先行向銀行辦妥保證手續後,向
本中心申請,將保證書正本交付本中心後,始可作為辦理借入中央登錄公
債之使用。
銀行保證書以新臺幣為貨幣,自到期日前三個營業日起即不得作為擔保,
多張銀行保證書到期日不同者,以最近之到期日為準。
第二項開立保證之銀行,不得為借貸交易人之關係企業或同屬一金融控股
公司,且信用評等等級應達下列標準之一,本中心並得視保證銀行風險狀
況拒絕接受:
一、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長期發行人信用評等 twA  級以上。
二、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國內長期評等 A (twn)
    級以上。
三、(刪除)
四、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長期信用評等 A  級以上。
五、Standard & Poor's Corp. 長期信用評等 A- 級以上。
六、Fitch Inc.長期信用評等 A  級以上。
第 15 條
設質之中央登錄公債不得出借或作為擔保品。
第 16 條
證券商收到客戶申請擔保品更換後,至遲應於次二營業日前辦理更換,其
更換方式由雙方約定之。
第 17 條
證券商應於每筆借券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客
戶,並應於客戶到期還券當日或次一營業日退還擔保品。
退還之現金擔保品,應存入客戶之銀行存款帳戶,中央登錄公債應依第十
條規定辦理。
相關資訊
第 18 條
證券商得依雙方約定通知客戶提前還券,並應於客戶還券當日或次一營業
日退還擔保品。
客戶於借貸期間內得申請提前全部或部分還券,並於申請時與證券商約定
標的債券與擔保品之撥付方式與期限,證券商至遲應於收到客戶還券後次
二營業日前退還擔保品。
第 19 條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應行收付之款項及中央登錄公債,均應
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並應逐日編製下列表報:
一、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營業日報表。
二、中央登錄公債借貸部位餘額彙總表與明細表。
三、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擔保品收付、處分及運用明細表。
四、擔保品明細表。
五、擔保品差額追補明細表。
六、權益補償明細表。
七、履約保證金明細表。
前項報表應依本中心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編製,並得以媒體儲存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