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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Lending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證券借貸
   第 三 章 有價證券借貸之申請與返還
第 12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營業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三十分。
第 13 條
客戶向證券商辦理出借、借入或返還有價證券,應填具註有「出借」、「
借券」或「還券」字樣之申請書,證券借貸交易完成後,證券商應填製註
有相同字樣之借貸報告書,其應行記載事項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買賣中
心另行公告之。
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款至第十款及第八十條第四至六項或
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二之規定,於前項規定
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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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
客戶向證券商借入有價證券之撥券日期為借券完成之次一營業日者,客戶
若於借入證券尚未撥入其有價證券借貸帳戶前即需賣出該借入證券,僅得
委由原借券之證券商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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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由證券商與客戶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以下,百
分之零點零一為升降單位,自行議定成交費率。借券費用之計算及收付方
式由證券商與客戶自行議定,並載明於契約中。
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轉融通所生之費用
,由證券商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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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證券商接受客戶申請借券時,應向客戶收取不低於按該有價證券當日開盤
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百分之一百四十之原始擔保比率計算之擔保品
。但客戶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七第二項規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且
證券商與其另行議定原始擔保比率者,不在此限。
前項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
八條之三第二項,或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六十條之一規定定之。
證券商應將標的證券及擔保品證券(中央登錄公債除外)之交付資料通知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即時辦理有價證券
之撥轉作業,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應將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註記。中央登
錄公債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規定採轉讓登記方式辦理。
經註記之有價證券除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條所列用途
運用外,禁止轉讓與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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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1 條
證券商接受客戶申請借券以償還融券時,得依雙方約定,以當筆應退還客
戶之融券擔保品、融券保證金及抵繳有價證券,抵充按第十五條議定之原
始擔保比率計算且符合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之借券擔保品。如有
不足,應就其差額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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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證券商自有證券、融資買進擔保證券、自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及自其他
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
借入之有價證券,欲作為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條所列用
途時,除證券交易所或法令另有規定外,須撥入證券借貸專戶後,始得為
之。
第 17 條
證券商自有證券帳戶撥轉證券予證券借貸專戶時,應先返還該自有證券帳
戶自證券借貸專戶撥入之同種證券,餘額則為該自有證券帳戶撥出予證券
借貸專戶之數量;反之亦同。
證券商自有證券帳戶內之借入證券,不得作為出借之券源。
第 18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其證券借貸擔保品專戶轉入與轉出證券,應通
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辦理撥轉作業。
證券商開立於他家證券商之自有證券帳戶內證券,須將該證券先轉入證券
商之證券借貸擔保品專戶後,始得提供為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品。
第 19 條
證券商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繳
交履約保證金。
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予客戶,收取之擔保品種類及其抵繳價值應依下列規
定之抵繳比率辦理:
一、現金。
二、中央登錄公債。按其面額之九折計算。
三、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其抵繳價值,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按
    最近一次收盤價格七折計算。
四、銀行保證。
前項第三款之最近一次收盤價格,若於當日收盤前,係指前一營業日收盤
價格;若於當日收盤後,係指當日收盤價格。前揭收盤價格依證券交易所
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或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定之。
若無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以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
第二款,或以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原則所決定
價格替代。
若無當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
    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
    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
證券商向客戶收取之證券擔保品,以客戶本人所有者為限。
第二項之擔保品抵繳比率,得依擔保品之狀況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買賣
中心調整之;借貸雙方得另行約定低於規定之抵繳比率。
第二項第三款所列擔保品,證券商得視擔保品之市場流動性與風險狀況拒
絕接受或調降其抵繳比率;已接受為借券擔保者,得通知借券方更換擔保
品。
合於第二項第三款所列擔保品,於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告其暫停
交易期間,不得作為借貸交易之擔保品;已接受為借券擔保品者,證券商
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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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1 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擔保品,應設專戶管理,並以新臺幣為限。但境外
華僑及外國人得以外幣為擔保品;外幣種類以美元、歐元、日幣、英鎊、
澳幣及港幣為限;外幣擔保品專戶應於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
(以下簡稱指定銀行)開立。
證券商收受外幣擔保品,應遵守下列規範:
一、返還客戶之外幣擔保品應以原幣別為限,不得兌換為新臺幣。
二、外幣擔保品之運用,以銀行存款、作為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證券
    業務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及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需求,作為向
    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品為限。
三、外幣擔保品之抵繳價值不予折價。
四、外幣擔保品之洗價匯率,證券商應依開立外幣存款帳戶之指定銀行所
    公告之外幣牌告匯率或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所公告之外幣洗價匯率辦
    理。
證券商以外幣擔保品執行換匯交易,除應遵守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所定自律規範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且納入內部控制制度:
一、僅限與指定銀行辦理,且取得之新臺幣,需先撥入新臺幣現金擔保品
    專戶後,始可運用。
二、前款所稱運用,以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用途為限。
三、外幣間之換匯交易,應由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
證券商應就現金擔保品運用情形,於次月併同月計表向證券交易所申報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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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證券商收到客戶申請擔保品更換後,至遲應於次二營業日前辦理更換,其
更換方式由雙方約定之。
第 21 條
證券商應於每筆借券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
通知客戶,並應於客戶到期還券當日或次一營業日退還擔保品,或依雙方
約定轉提為他筆借券交易之擔保品。
證券商辦理標的證券之還券及擔保品證券(中央登錄公債除外)之退還作
業,準用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退還之現金擔保品,應存入客戶之銀行存款帳戶,中央登錄公債應依經理
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返還。但現金擔保品為外幣者,得依雙方
約定轉為客戶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交易之擔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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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證券商得依雙方約定通知客戶提前還券,並應於客戶還券當日或次一營業
日退還擔保品,或依雙方約定轉提為他筆借券交易之擔保品。
客戶於借貸期間內得申請提前全部或部分還券,並於申請時與證券商約定
標的證券與擔保品之撥付方式與期限,或將擔保品轉提為他筆借券交易之
擔保品。約定退還擔保品者,證券商至遲應於收到客戶還券後次二營業日
前退還擔保品。
標的證券經公告停止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或終止上市(櫃)、或發行公司
有合併、減資或其他影響出借方股東權行使之事由者,或為指數股票型基
金受益憑證辦理分割、反分割者,借券方應於停止買賣日前還券了結。
前項情形因整體市場或標的證券之交易情況,致借券方無法以漲停價格或
市價委託買足標的證券者,借券方得於標的證券停止買賣期間以第三人有
價證券申請還券。
第 23 條
證券商應每日將其客戶借貸額度、借貸之交易明細與餘額等資料傳送證券
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由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彙計,於次一營業
日開市前公告有價證券借貸交易餘額。
第 24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應行收付之款項及有價證券,均應有詳實之
記錄及收付憑證,並應逐日編製下列表報:
一、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營業日報表。
二、有價證券借貸部位餘額彙總表與明細表。
三、有價證券借貸擔保品收付、處分及運用明細表。
四、擔保品明細表。
五、擔保品差額追補明細表。
六、權益補償明細表。
七、有價證券借貸轉融通申請與償還明細表。
八、有價證券借貸轉融通餘額明細表。
九、有價證券借貸轉融通擔保品明細表。
十、履約保證金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