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標的指數資格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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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證券商申請上市指數投資證券之標的指數非屬本公司或本公司百分之百持
股之臺灣指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編製或與其他機構合編,或該指數投資證
券屬本公司指數投資證券買賣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訂之期權策略型
指數投資證券者,證券商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發行指數投資證券前,檢具
指數投資證券標的指數資格認可申請書,載明應行記載事項連同檢附書件
,向本公司申請同意函。本公司依據發行處理準則、本準則、本公司審查
指數投資證券上市作業程序暨本公司相關規定審查,經審查同意後,發予
標的指數資格認可同意函,並副陳主管機關。
證券商有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或其他經本公司限制不得申請其指數投資
證券上市之情事者,於限制期間內,不得向本公司申請指數投資證券標的
指數資格認可。
審查指數投資證券上市作業程序由本公司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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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證券商申請上市指數投資證券之標的指數為本公司或本公司百分之百持股
之臺灣指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編製或與其他機構合編,且該指數投資證券
非屬本公司指數投資證券買賣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訂之期權策略型
指數投資證券者,應於申報發行該指數投資證券前,依本公司審查指數投
資證券上市作業程序檢附相關書件予本公司備查。書件齊備者,本公司即
出具備查函並副陳主管機關。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證券商依前項規定向本公司申請備查案件,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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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指數投資證券之標的指數,應符合發行處理準則第二條規定條件。
標的指數之編製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編製指數五年以上之經驗,且具備建構及檢討指數編製規則,及
每日維護或更新指數成分檔案之能力。若該編製機構為證券商、銀行
或與證券商有利害關係者,該編製機構內部必須就指數編製規則及檔
案維護更新等作業,建立完整之防火牆機制。
二、具備計算指數值之能力,或與市場資訊廠商簽約以計算指數值。
三、具備將指數值傳輸市場週知之能力,或與至少二家以上的市場資訊廠
商簽約以傳輸指數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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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標的指數之成分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於本公司掛牌交易。
(二)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
(三)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主管機關核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可投資
之店頭市場掛牌交易,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證券商得投資外國有價
證券之種類及範圍相關規範。
(四)於臺灣期貨交易所掛牌交易。
(五)於外國期貨交易市場交易或主管機關核准期貨信託基金可投資之期
貨交易與期貨相關之現貨商品,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證券商資金之
運用範圍相關規範。
(六)成分符合本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所列條件之一之指數。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標的。
二、標的指數及前款第六目指數之成分須具備下列屬性標準:
(一)指數成分須具備足夠分散性。屬股票成分之指數者,須具有十種成
分以上,且權值比重最高之成分,所占比重不得高於百分之三十。
(二)指數成分須具備一定程度之流動性標準。
前項標的指數依發行處理準則第二條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具備分散性者,
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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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證券商應自本公司函知發予標的指數資格認可同意函或備查函之日起三個
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發行指數投資證券,逾期未申報發行者,其標的指
數資格認可同意函或備查函失其效力;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長期限者,本
公司得同意延長期限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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