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發行虛擬通貨之程序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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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發行人於交易平台辦理發行之虛擬通貨種類,以不具有股東權益之分潤型
及債務型虛擬通貨為限。
前項所稱分潤型係指得參與分享發行人經營利益;債務型係指定有發行期
間且到期還本並得分享發行人配發之利息。
發行人同次發行之虛擬通貨,其發行條件應相同,且價格應歸一律。
發行人募集之資金及發行後分配之利潤或利息,以新臺幣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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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發行人發行虛擬通貨者,應檢具「發行人發行虛擬通貨申請書」(附件三
),備齊公開說明書等相關書件,向證券商提出申請。
前項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由本中心另訂之,且應揭露下列專家意見
:
一、資訊技術專家就本次發行虛擬通貨所使用資訊技術之安全性等出具意
見。
二、財務專家(證券承銷商或非簽證之會計師)就發行價格之合理性出具
意見。
三、律師就本次發行虛擬通貨之適法性出具意見。
前項專家及律師於出具意見書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且不得與發行人
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而足以影響獨立性。
二、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出具意見書;並
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詳實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三、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完整性、正確
性及合理性,以做為出具意見書之基礎。
四、聲明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用之資訊為合理與正
確及遵循相關法令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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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證券商受理發行人於交易平台辦理發行虛擬通貨,應逐案與發行人簽訂契
約。
前項契約應明定本辦法及本中心公告事項相關規定均為契約之一部分,雙
方皆應遵守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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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證券商向投資人收取相關費用時,應於交易平台揭示其收費原則,如有個
別議定者,應於契約明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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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證券商經履行盡職調查程序確認發行人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始得於交易
平台揭示發行人基本資料及募資之相關資訊:
一、已建置內部控制制度且有效執行。
二、會計處理符合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三、發行人及其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無重大退票紀錄、無違反稅捐稽徵
法或最近二年內無已判決確定或目前尚在繫屬中涉及誠信疑慮之重大
訴訟案件。
四、募資項目及發行人所營事業項目之合法性。
五、募資計畫及其效益具必要性、合理性及可行性。
六、發行之虛擬通貨利用程式碼自動執行之內容與公開說明書相關記載事
項一致。
七、其他經本中心規定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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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證券商經確認發行人符合前條規定後,應將發行人基本資料、虛擬通貨種
類、募資額度、認購繳款方式、募資期間及公開說明書等資訊揭示於交易
平台至少五日,專業投資人始可進行認購。
專業投資人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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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首次參與認購之投資人應先於交易平台申請註冊,且與證券商簽訂開戶契
約(附件四)及「風險預告書」(附件五),並指定以其本人名義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作為往來帳戶;證券商應控管其出、入金方式限由上開帳
戶以新臺幣匯出、入款方式辦理。
證券商應審核有認購意願之投資人是否符合專業投資人之條件,並經檢核
未逾其投資限額及交付公開說明書後,投資人始得進行認購作業。
前項規定所稱投資限額,係指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每一虛擬通貨募資案認
購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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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證券商應於金融機構開設專供代收及存儲募資款項之信託專戶,募資期間
結束且所代收款項已達募資下限後,證券商始得將前開專戶款項撥付發行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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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發行人限透過同一交易平台辦理發行虛擬通貨,且累計募資金額不得逾新
臺幣三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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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證券商首次受理發行人或自行發行虛擬通貨後,該次已發行之虛擬通貨自
開始交易日起屆滿六個月,且該期間無重大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情事者,
得再次受理或自行發行。證券商於其交易平台累計募資之金額不得逾新臺
幣二億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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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發行人於辦理募資期間,不得對外說明或發布財務業務之預測性資訊。
發行人辦理發行虛擬通貨募資期間,有違反前項規定或發生足以影響其繼
續營運之重大情事,或其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之原因者,證券商應立即停
止其透過交易平台之募資。
前項情形,已表達認購意願之投資人,其認購失其效力;已繳款者,證券
商應先行墊付退款手續費後辦理退款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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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發行人發行虛擬通貨已於公開說明書揭露虛擬通貨買回機制者,得在其虛
擬通貨已於交易平台交易滿一年後,經其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
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交易平台買回其虛擬通貨,並應於依第三
十七條輸入證券商資訊揭露專區之即日起算二個月內執行完畢,買回之虛
擬通貨應立即辦理註銷。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買回虛擬通貨後,如流通在外數量低於原發行數量之百
分之十者,證券商應公告終止該虛擬通貨之買賣。
證券商得在其交易平台議價買賣自行發行之虛擬通貨,不適用第一項之規
定,但其每日庫存餘額不得超過流通在外數量之百分之三,如有超額情事
應於三個營業日內改善完成。
證券商非因議價買賣需要,在其交易平台買回其自行發行之虛擬通貨,應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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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發行人應將下列資訊依規定時間輸入證券商指定之資訊揭露專區:
一、發行人基本資料:包括公司概況、董事、監察人及經營團隊基本資料
等資訊,應於開始買賣前輸入;其後如有變動,應於知悉變動之日起
五日內輸入。
二、年度財務報告: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輸入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年度財務報告。
三、發行人決定分潤、配發利息或其他利益之資訊:經董事會決議後之次
一營業日內輸入。
四、發行虛擬通貨募資資訊:
(一)募資計畫項目及進度:應於募資期間結束之日起十日內輸入。相關
資料異動時,應於異動之日起五日內輸入。
(二)募集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應於每季結束後二十日內輸入。
五、買回虛擬通貨資訊:
(一)買回資訊: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輸入買
回虛擬通貨名稱、買回總金額上限、預定買回之期間與數量及買回
之區間價格等項目。
(二)執行情形:應於買回期間屆滿或執行完畢後之次一營業日內,輸入
執行情形。
六、債務型虛擬通貨屆發行期滿:應於已發行之債務型虛擬通貨到期日前
至少十日輸入終止買賣日期。
前項第六款情形,證券商應就屆發行期滿之債務型虛擬通貨,於交易平台
以顯著方式揭示終止買賣日期。
第一項各款之資訊申報內容均不得有虛偽、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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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重大訊息係指發行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
二、遭檢調搜索,或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
制執行事件,對發行人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
三、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發行人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
要部分資產質押,對發行人營業有重大影響。
四、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五、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股票為禁止轉讓
之裁定。
六、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
、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
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
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
業務有重大影響。
七、發生災難、集體抗議、罷工、環境污染、資訊安全事件或其他重大情
事,對發行人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
八、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
九、變更簽證會計師。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包括在
內。
十、募資計畫項目有重大異動或進度嚴重落後。
十一、董事會決議發放分潤、配發利息及其他利益,或逾期仍未發放。
十二、董事會決議買回虛擬通貨、買回期間屆滿或執行完畢。
十三、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申請終止其虛擬通貨於交易平台買賣。
十四、依第四十條規定公告停止或終止其虛擬通貨於交易平台買賣。
十五、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或巿場流傳之訊息有足以影響發行人虛擬通貨行
情。
十六、其他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情事。
發行人有前項各款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日之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將
該訊息內容輸入證券商指定之資訊揭露專區。
發行人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而未依規定時間發布重大訊息者,證券商應限期
請發行人將相關說明輸入指定之資訊揭露專區。
第一項各款之資訊揭露內容不得為誇耀性或類似廣告宣傳文字之描述,亦
不得有虛偽、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發行人於前述專區發布重大訊息之前,不得自行對外公布任何消息,以確
保資訊之正確性及普及性。
發行人對於已發布之重大訊息,其後續事件發展如有重大變化,應依原揭
露條款即時更新或補充說明相關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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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證券商應督促發行人確實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資訊揭露,
並持續提供及維護資訊揭露專區供其揭露。
前項揭露之資訊應至少保存十年。但遇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
發行人揭露之資訊經查有錯誤者,應於發現或接到證券商通知後,即時輸
入正確資料予以更正。
發行人揭露之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除依證券商與發行人簽訂之契約處理
外,發行人應自負相關法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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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應停止其虛擬通貨於交易平台買賣:
一、其申請書件或提供之資料或說明,對重要事項涉有虛偽之記載或重要
之事實漏未記載。
二、重大違反法令或本辦法相關規定。
三、重大違反與證券商契約所約定。
四、未依規定申報年度財務報告;或其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
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
五、其他經本中心或證券商認為有必要停止其虛擬通貨於交易平台買賣之
情事。
依前項規定停止買賣之虛擬通貨,證券商應即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五營業
日起停止買賣。
因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停止虛擬通貨買賣者,發行人得於其原因消滅且無
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申請恢復交易。證券商經查無誤後
,應即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一營業日起恢復其買賣。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應即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四十日起終止
其虛擬通貨於交易平台買賣:
一、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買賣逾三個月,其停止買賣原因仍未消滅者,且停
止買賣之原因不以同一款事由為限。
二、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或予以解散。
三、經向法院聲請破產或重整。
四、已發行之虛擬通貨流通在外數量低於原發行數量之百分之十。
五、其他經本中心或證券商認為有必要終止其虛擬通貨於交易平台買賣之
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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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證券商於其交易平台自行發行虛擬通貨者,應檢具「證券商於其交易平台
自行發行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申請書」(附件六),備齊公開說明書等
相關書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申請發行虛擬通貨者,應向本中心乙次繳足審查費新臺
幣三十萬元整。
證券商符合第二十九條所列各款條件,且無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者,本中心始得同意證券商於其交易平台揭示基本資
料及募資之相關資訊。
證券商及其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依規定應向本中心提供之相關資訊,或
對外辦理資訊揭露,不得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證券商於辦理募資期間,不得對外說明或發布財務業務之預測性資訊。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條至三十三條、第三十
五條至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有關發行之虛擬通貨種類、公開說明書應記
載事項、募資程序、募資上限、停止募資、資訊揭露及終止買賣等規定,
於證券商依第一項規定發行虛擬通貨之情形,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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