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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管理辦法 

Taipei Exchange Rules Governing the Operation by Securities Firms of the Business of Proprietary Trading of Security Token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
   第 二 章  財務及業務
第 12 條
證券商僅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者,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
,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並辦理公告。前開財
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
簽證核准準則核准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開業之會計師辦理。
證券商僅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者,應於每月七日以前,依規定格式
向本中心申報上月份會計項目月計表及收支概況表。
證券商之會計報告、會計簿籍及會計憑證,其保存年限除依商業會計法規
定外,應依本中心訂定之櫃檯買賣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辦理。
第 13 條
證券商應於完成募資案件後之次月十日以前,將受理發行人或自行發行虛
擬通貨之相關資料,彙總向本中心申報。
第 14 條
證券商僅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者,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
。
第 15 條
證券商僅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者,其資金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
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新臺幣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其他經本中心核准之用途。
第 16 條
證券商僅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者,不得轉投資證券、期貨、金融及
其他事業。
證券商得投資於其交易平台辦理發行之虛擬通貨,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依本辦法第三十六第一項買回自行發行之虛擬通貨外,持有任一發
    行人虛擬通貨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之
    限額。
二、應訂定買賣政策及相關處理程序,包含買賣之分析、決策、執行、變
    更及檢討等作業,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商不得投資非於其交易平台辦理發行之虛擬通貨。
相關資訊
第 17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應採單一交易平台方式為之。
第 18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應依誠實及信用原則。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受理發行人發行虛擬通貨未依規定善盡盡職調查義務。
二、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負擔損失,或提供某種虛擬通貨將上漲或下跌
    之判斷,或提供投資建議、投資顧問服務,以勸誘投資人買賣。
三、挪用屬於客戶所有或因業務關係而留存於證券商之虛擬通貨或款項。
四、證券商或其內部人與發行人或其相關人員有不當利益之約定。
五、證券商或其內部人於其交易平台發行虛擬通貨之發行人擔任董事、監
    察人或經理人等職務,但證券商自行於其交易平台發行者,不在此限
    。
六、隱匿或遺漏於其交易平台發行虛擬通貨之發行人之重要財務業務資訊
    。
七、透過其交易平台以外之通路為發行人辦理發行虛擬通貨。
八、保管非於其交易平台發行或議價買賣之虛擬通貨。
九、隱匿或登載不實之虛擬通貨異動資訊。
十、其他損及投資人權益或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第 19 條
證券商辦理虛擬通貨業務過程所知悉發行人財務業務上之未公開訊息,應
善盡保密義務,並落實各單位間防火牆機制。
第 20 條
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應由證券商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投資
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證券商針對專業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
,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
第 21 條
證券商對於投資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或提供主管機關、本中心
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使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 22 條
證券商向本中心申請設置或遷移營業處所時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
,應由會計師依本中心所公告之「會計師出具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評
估報告原則性規範」,出具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評估報告。
前項評估報告內容應至少包含評估人員資格、評估範圍、評估時所發現之
缺失項目、缺失嚴重程度、缺失類別、風險說明、具體改善建議及相關演
練結果,且應由證券商稽核單位進行缺失改善事項之追蹤覆查。該報告應
併同缺失改善等相關文件至少保存二年。
證券商委託會計師辦理第一項作業時,其契約應明定主管機關或本中心於
必要時,得洽請會計師說明或調閱評估報告之工作底稿,會計師須配合辦
理。
為確保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維持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本中心於必要時,得要求證券商提高資訊系統標準及加強安全控管作業。
第 23 條
證券商應依據法令規定、內部控制制度及業務需求,訂定資訊安全政策,
據以評估風險並建立各項資訊安全管理機制,以確保虛擬通貨發行及交易
之安全措施有效性。
第 24 條
證券商應訂定資訊安全事件管理程序,至少包含事件確認及排除機制、事
件通報機制、緊急應變機制、停止交易時機及處理程序、投資人權益補償
措施、恢復交易處理程序等。證券商並應注意軌跡紀錄與證據留存之有效
性,建立營運持續管理機制。
發生重大影響客戶權益或正常營運之資訊服務異常事件或資通安全事件,
證券商應於知悉事件三十分鐘內於「證券期貨市場資通安全通報系統」辦
理事件初步通報,並分別於查明事件及事件處理完成後,辦理正式通報及
事件解除通報。
證券商遇資訊安全事件停止交易,應俟事件排除、採行預防及改善措施後
,始能恢復交易。但半年內停止交易達兩次以上,應由會計師出具事件評
估及改善報告,確認所採行之預防及改善措施能有效防止相同事件並向本
中心申報後,始能恢復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