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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管理辦法 

Taipei Exchange Rules Governing the Operation by Securities Firms of Brokerage Business for Trading and Exchanging Beneficial Certificates of Fund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第 二 章 財務及業務
第 13 條
證券商僅經營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者,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
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並辦理公告。前開財務
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
證核准準則核准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開業之會計師辦理。
前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辦理。
證券商僅經營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者,應於每月七日以前,依規定格式向
本中心申報上月份會計項目月計表及收支概況表。
證券商之會計報告、會計簿籍及會計憑證,其保存年限除依商業會計法規
定外,應依本中心訂定之櫃檯買賣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辦理。
第 14 條
證券商僅經營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者,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
第 15 條
證券商僅經營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者,其資金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
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或本中心核准之用途。
第 16 條
證券商僅經營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者,不得轉投資其他事業或為他公司無
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第 17 條
證券商及其負責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
務,本誠實信用原則,辦理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
證券商及其人員執行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負擔損失,或提供某種基金將上漲或下跌之判
    斷,或提供投資建議、投資顧問服務,以勸誘投資人買賣及互易。
二、挪用客戶所有或因業務關係而留存於證券商之基金或款項。
三、隱匿或遺漏於其交易平台買賣及互易之基金及其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境外基金管理機構、總代理人重要財務業務資訊。
四、偽造、隱匿或記載不實之款項收付、撥轉紀錄。
五、其他損及投資人權益或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第 18 條
證券商及其人員於辦理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時,對於客戶之個人資料、往
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第 19 條
證券商對於投資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或提供主管機關、本中心
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使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 20 條
證券商應依據法令規定、內部控制制度及業務需求,訂定資訊安全政策,
據以評估風險並建立各項資訊安全管理機制,以確保基金買賣及互易交易
之安全措施有效性。
第 21 條
證券商應訂定資訊安全事件管理程序,至少包含事件確認及排除機制、事
件通報機制、緊急應變機制、停止交易時機及處理程序、投資人權益補償
措施、恢復交易處理程序等。證券商並應注意軌跡紀錄與證據留存之有效
性,建立營運持續管理機制。
發生重大影響客戶權益或正常營運之資訊服務異常事件或資通安全事件,
證券商應於知悉事件三十分鐘內於「證券期貨市場資通安全通報系統」辦
理事件初步通報,並分別於查明事件及事件處理完成後,辦理正式通報及
事件解除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