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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Review of Call (Put) Warrant Listing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審查
   第 四 章 認購(售)權證之避險及流動量提供事項
第 14 條
發行人應於初次發行國內及以國內證券為標的證券發行海外認購(售)權
證時向本公司申請設立專戶,發行人如為自行避險或部分自行避險,該專
戶應作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及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
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發行人如全數委託其他機構避險,該專戶則作為
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另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
亦須於發行人處開設專戶,作為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
之用。
前項發行人專戶設於自營商帳號下,發行人發行國內認購(售)權證時,
為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三規定之避險需求,本國發行人帳號為八
八八八八八-八,惟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時,則非屬前開避險
需求,本國發行人帳號為八八八八八八-一;外國發行人係透過直接或間
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提出申請者,該外
國發行人應於該分支機構證券經紀商部門設立避險專戶;風險管理機構於
發行人處開設之避險專戶,應設於證券經紀商部門,發行人發行國內認購
(售)權證時,本國風險管理機構帳號為八八八八八八-八,惟發行人發
行海外認購(售)權證時,本國風險管理機構帳號為八八八八八八-九。
上開避險專戶均須先向本公司申報,並只得買賣因避險所採之避險金融工
具,另於該避險專戶內之有價證券一律不得辦理質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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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風險管理機構屬外國機構且同時擔任多家發行人之認購 (售) 權證風險管
理機構者,該機構於發行人申請認購 (售) 權證上市審查時,須出具已登
記投資國內證券市場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 16 條
發行人因權證避險所採之金融工具,應以標的、與其相關之有價證券或衍
生性金融商品為之。
發行人就同一標的之國內上市認購(售)權證、議約型認購(售)權證、
結構型商品、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海外認購(售)權證之避險部位,得
就同屬適用或非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三規定之避險需求所設立之
避險專戶,分別相互抵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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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 條
發行人或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因權證避險之需要,得依本公司營業細則
第八十二條之二規定或向已開辦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
業借券賣出標的證券。本國發行人或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
構自行避險者,並得以融券賣出標的證券之方式從事避險交易。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採融券賣出標的證券方式避險者,應於他證券商或非屬
關係企業之證券金融事業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將該等帳戶資料函報本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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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發行人自營部門之自行買賣及就所發行認購(售)權證之避險買賣,不得
有影響市場價格公平性及損及投資人權益之情事,並應配合訂定及執行有
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發行人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份其自營部門自行買進賣出所發行權證之
標的證券相關資料(含交易日期、標的證券名稱及數量等)函報本公司。
發行人如係採委外避險者,其受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或外國發行人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
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所屬之自營部門,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內,發行人自營部門與避險專戶部位之同一標的
證券,除另有規定之情形外,不得辦理相互轉撥。另適用與非適用證券交
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三規定之避險需求所設立之避險專戶部位之同一標的證
券,亦同。但如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或資本公積、盈餘公積無
償配發股票股利,不在此限。
前四項所稱自營部門,包含相當於自營部門之單位或買賣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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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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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發行人對其所發行之權證應有流動量提供機制,得自行擔任流動量提供者
或委任其他流動量提供者為之,有關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由本公司另訂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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