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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應行記載事項(民國 99 年 08 月 06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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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認購 (售) 權證基於其商品之特性,係以對特定證券之買賣權利作為
交易標的,故在權證之存續期間,其價格皆與其該特定證券之價格互
動,投資人應留意該證券價格波動對其認購 (售) 權證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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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上市前之認購 (售) 權證,其發行價格、行使比率等發行條件係由發
行人訂定,上市後在集中交易市場並自由轉讓時,其價格則由市場之
供需機制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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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投資人於購買認購 (售) 權證前,應先行瞭解與發行人履約能力有關
之財務、信用狀況、臺灣證券交易所不負責擔保發行人之履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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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認購 (售) 權證因發行人違反上市契約,或因標的證券下市等因素,
而必須終止上市時,持有未到期之認購 (售) 權證者,應依原發行條
件規定,由發行人按約定之價格收回,以了結發行人之契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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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一般情況下,認購 (售) 權證屆期且無履約價值,該權證即無任何價
值;即另尚有履約價值,若投資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該權證亦如
同毫無價值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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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以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及外國證券或
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均採無升降幅度限制。買賣以外國證
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尚應考量匯率及其他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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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為列舉性質,對所有認購 (售) 權證風險及
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尚無法一一詳述,投資人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
預告書詳細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有所預警,並確實作
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貿然從事此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而
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註一:本件係風險預告書基本應行記載事項,證券商得視實際需要酌
增之。
註二:委託人應於風險預告書上簽字承諾:
1 投資風險自行負責。
2 已事先收到風險預告書。
3 經證券公司指派專人解說後 (該名專人亦應簽名以示負責)
,對認購 (售) 權證交易之風險業已明瞭。
註三:風險預告書一式二份,一份由證券商留存備查,一份交由投資
人存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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