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六項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具有股權性
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指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認
購(售)權證、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
換股權利證書、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獲得利益,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均相同者,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
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
不予計入。
二、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不同者,除普通股以交易價格及股數
核計外,其餘有價證券,以各該證券取得或賣出當日普通股收盤價格
為買價或賣價,並以得行使或轉換普通股之股數為計算標準;其配對
計算方式,準用前款規定。
三、列入前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交易股票所獲配之股息。
四、列入第一款、第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後一筆交易日起或前款獲配現
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公司時,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規定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
列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買賣所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
券交易稅,得自利益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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