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Standards Gov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第 38 條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應符合左列各款之
規定: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公司解除其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
    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
    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六、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
認可,得不受其限制。